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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审监民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麦智铳与胡健权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麦智铳,胡健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审监民再字第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麦智铳,男,汉族,1982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黎婉君,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婉媚,女,汉族,1990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胡健权,男,汉族,1974年8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金堂,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淑卿,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麦智铳与被申请人胡健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佛南法立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同年12月10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麦智铳及其委托代理人麦津醒、被申请人胡健权的委托代理人黄金堂到庭参加2014年9月17日的庭审。后麦智铳委托黎婉君、朱婉媚为其代理人,向本院申请撤销麦津醒的代理权。再审申请人麦智铳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婉君、朱婉媚、被申请人胡健权的委托代理人黄金堂到庭参加2014年12月10日的庭审;再审申请人麦智铳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婉君、被申请人胡健权的委托代理人黄金堂到庭参加2015年1月13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6日,胡健权起诉至本院称,麦智铳称其资金周转需要,从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先后向胡健权借款5次共621600元(其中2011年4月16日借款150000元、2011年9月26日借款138000元、2012年4月1日借款120000元、2012年5月10借款81600元、2012年6月1日借款132000元),上述5次借款均约定月息为2%,借款期限长短不一,麦智铳在取得上述借款后,开始时还按约定支付利息,但从2012年7月开始未按时偿还款项,经胡健权多次向麦智铳催收,但麦智铳均以各种理由推搪至今。依双方约定,本案纠纷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胡健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麦智铳向胡健权偿还借款本金621600元及利息(利息以6216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约定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5月6日的利息为128050元),以上本息暂合计为749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麦智铳承担。庭审中,胡健权将2011年9月26日及2012年6月1日两份借据中借款本金的利息请求,变更为该两笔借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麦智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麦智铳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一审查明,2011年4月16日,麦智铳向胡健权写下借条及收据各一份,确认借到胡健权现金150000元,利息按2%计算,借期为12个月。2011年9月26日,麦智铳向胡健权写下借据一份,确认借到胡健权款项138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2012年4月1日,麦智铳向胡健权写下借条一份,确认借到胡健权现金120000元,利息按2%计算,借期为6个月。另,麦智铳对该笔借款写了收据一份,确认收到该笔现金120000元,未署落款日期。2012年5月10日,麦智铳向胡健权写下借条及收据各一份,确认借到胡健权现金81600元,利息按2%计算,借期为12个月。2012年6月1日,麦智铳向胡健权写下借据一份,确认借到胡健权款项132000元,借期为90天,未约定利息。借款初期,麦智铳按时支付利息,但从2012年7月开始麦智铳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胡健权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一审认为,胡健权、麦智铳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麦智铳欠胡健权借款本金共62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胡健权请求麦智铳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351600元借款本金按月息2%计算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其中270000元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麦智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麦智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健权归还借款621600元;二、麦智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健权支付以351600元为本金并按月息2%计算的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三、麦智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健权支付以270000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从2013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11296.5元(胡健权已预交),由麦智铳承担,并应连同上述借款本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胡健权,本院不另收退。麦智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经查核麦智铳的中国农业银行南海支行(以下简称南海农行)的银行卡账户的流水明细记录,发现有与一审判决数目不符的重要证据。胡健权只提供了《借条》作为证据,没有提供麦智铳已将资金转入其银行账户的证据,致使判决结果严重偏差,故申请再审。申请再审的事实依据如下:(1)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的借条,金额为150000元,月息2%。麦智铳南海农行的账户流水明细清单显示,胡健权于2011年4月15日转入142500元,相差金额7500元,麦智铳分别于2011年4月29日、4月30日、5月29日、5月30日、6月30日向胡健权账户转入50000元、8000元、50000元、22400元、30000元,共向胡健权转入160400元,扣除借款本金142500元和利息3257元,多支付了14643元给胡健权,胡健权没有退还。(2)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的借条,金额为138000元,借条没有约定支付利息。麦智铳没有写落款时间(落款时间是胡健权后来填写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借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此,此笔借款应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利息(现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胡健权于2011年9月26日将13800元转入麦智铳的南海农行账户,麦智铳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11月27日、12月26日、2012年1月28日、2月27日、3月31日向胡健权的账户转入5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44800元、10000元,共136800元。连同第一笔结余在被申请人账户的14643元,合共151443元,扣除本金138000元和利息1698.06元后,尚余1698.06元。(3)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日的借条,金额为120000元,月息2%,麦智铳的南海农行账户没有该笔款转入的记录。麦智铳分别于2012年4月5日、4月6日、4月13日、7月3日、7月11日、7月22日向胡健权的账户转入5000元、3000元、7800元、4100元、15000元、20000元,合共54900元,结同第二笔结余留在胡健权账户的11744.94元,合共66644.94元。麦智铳尚欠胡健权该借条的剩余借款本金53355.06元,连同利息16500.85元,合共69855.91元(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4)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的借条,金额81600元,月息2%。麦智铳的农行账户没有该笔款转入的记录。未结付。(5)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日,金额132000元,没有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应按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计算利息(现银行贷款年利率6.15%,月利率0.5125%)。麦智铳欠胡健权本金132000元,利息15559.5元,合共14755.95元。涉案五笔借款合共614100元,应计利息75639.51元,合共689739.51元。麦智铳向胡健权账户转入352100元。其中:已还本金347144.94元,利息4955.06元。扣除已还有本金和利息,麦智铳尚欠胡健权借款及利息共337639.51元,其中剩余本金266955.06元,利息70684.35元。与胡健权提出的欠本金621600元及利息,差额差别巨大,与事实不符。根据司法解释,还款应是先还本后还息。麦智铳转入胡健权银行账户的金额已超出胡健权转入麦智铳南海农行账户的借款金额。故申请再审,请求法院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在第一次庭审陈述再审的事实理由时,麦智铳明确未收过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6月1日三份《借据》、《借条》所涉的款项,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2012年6月1日《借据》款项不应支付利息。庭审中麦智铳称其与胡健权的资金往来不是借款,而是赌博输或赢的款项。胡健权辩称,本案所涉的借款均已由再审申请人收取,且在借款时均约定本案所涉款项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再审申请人称其在2011年4月29日到2012年7月19日期间已偿还本案的债务本金与事实不符,其在此期间所偿还的款项是偿还其他的债务,与本案无关。再审中,再审申请人麦智铳举证如下:1.麦智铳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麦智铳诉讼主体资格;2.胡健权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胡健权的诉讼主体资格;3.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流水明细[户名麦智铳、账号622848146326442XXXX](22张,复印件),用以证明:(1)麦智铳与胡健权的资金往来,同时证明麦智铳与岑惠能没有任何的资金往来。(2)该组证据用于计算麦智铳与胡健权资金往来的本金、利息,从而证明一审认定的金额有误;4.还款还息明细计算打印件(5张),用以证明麦智铳对涉案款项的计算过程。经质证,胡健权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在一审审理时已客观存在,且麦智铳早已知悉,其放弃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麦智铳因资金周转困难才借款,其不可能在2012年4月1日借款120000元后在同年4月5日便开始还款,不合常理;证据4是麦智铳个人制作,不能作为本案计算本息的依据。由于一审时麦智铳无到庭参加诉讼,故再审中对胡健权一审出示的证据进行了重新质证。一审中胡健权出示的证据如下:1.胡健权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胡健权的诉讼主体资格;2.麦智铳的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麦智铳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1年4月16日的《借条》及《收据》(各1份,原件)、2011年9月26日的《借据》(1份,原件)及2013年4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1份,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太源支行业务专用章)、2012年4月1日的《借条》及12万元《收据》(各1份,原件)、2012年5月10日《借条》及《收据》(各1份,原件)、2012年6月1日的《借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麦智铳向胡健借款5次共621600元(其中2011年4月16日借款150000元、2011年9月26日借款138000元、2012年4月1日借款120000元、2012年5月10借款81600元、2012年6月1日借款132000元);再审中,胡健权出示如下证据:4.2011年11月18日《借据》(1份,复印件)及中国农业银行补制回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麦智铳除了本案的债务外,对胡健权还有其他的债务,麦智铳所称的还款并非偿还本案的债务本金。经质证,麦智铳对上述胡健权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则认为:(1)2012年4月16日的借条及收据是麦智铳本人所签,但麦智铳没有收到150000元的借款;(2)2011年9月26日的借条是麦智铳本人所签的,但没有收到138000元的借款;(3)2012年4月1日的借条及收据是麦智铳本人所签,但没有收到120000元的借款;(4)2012年5月10日的借条及收据是麦智铳本人所签,但没有收到81600元的借款;(5)2012年6月1日的借条及收据是麦智铳本人所签的,但没有收到132000元的借款;对证据4有异议,胡健权在一审开庭时并没有提及,且麦智铳与岑惠能不认识,与岑惠能没有任何的借贷关系。胡健权所有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借条、银行转账单与本人、本案有任何的关系。借条中落款处“麦智铳”的签名、指模均不是麦智铳本人所签、所按。该份证据的形式简漏,容易伪造,借款时间与胡健权的借款相差有一段时间,银行转账单证明岑惠能和胡健权间有资金往来,但这与麦智铳无关。麦智铳与岑惠能从未发生过借贷关系,也没有收取借据中涉及的借款。根据麦智铳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8日的借据进行了鉴定,依法出示: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编号为穗司鉴14010090600131号,即粤广绿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1133号)及鉴定费发票。经质证,麦智铳认为本次鉴定的检材2010年11月18日的借据是复印件,好大程度上存在胡健权在主体文本打印成功后将麦智铳在其他文本上的签名进行切割后贴到麦智铳准备好的2010年11月18日的借据主体文本上,也存在胡健权仿写签名的可能性,在鉴定前胡健权交换给麦智铳的2010年11月18日的借据是没有麦智铳本人的指模的,但提交鉴定的借据是有麦智铳指模的,同一借款为何存在两份借据?同时借据上的指模是否真实,难以确认,本次的鉴定一直在强调借据上的签名有多少处相同,缺乏详细的分析论证,没有合理解释则马上下结论,倾向性比较明显且只提及两处相同点则认定是麦智铳本人所写,综合较多疑点的存在,麦智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用没有异议。胡健权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务。根据麦智铳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胡健权、岑惠能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依法出示:1.胡健权的账号为622848146198907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太源支行的流水及明细;2.岑惠能的账号为955998145580342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顺德桂苑支行的流水及明细。经质证,麦智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从上述证据可知,2010年11月18日前胡健权与岑惠能间已有账目往来,此后双方一直有多笔的账目来往,但岑惠能的流水中却从来没有与麦智铳任何资金往来的记录,且岑惠能与麦智铳素未谋面,麦智铳为何会选择一个自己素未谋面但与被申请人有资金往来的人作为自己借款的指定收取人?再退一步说,就算麦智铳选择岑惠能作为指定的收款人,但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岑惠能在收到借款后如数支付给麦智铳的情况下,该借贷关系仍无法确认。胡健权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再审审查,胡健权对麦智铳出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是麦智铳个人制作,且胡健权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麦智铳对胡健权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对证据3,麦智铳确认《借条》、《借据》、《收据》是其出具,但认为其没有收到《借条》、《借据》、《收据》所涉的款项,但其无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麦智铳不予确认,综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理由详见“本院再审认为”部分);本院出示的粤广绿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1133号鉴定意见,由于鉴定检材存在瑕疵,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本院出示的胡健权、岑惠能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明细,胡健权、麦智铳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再审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麦智铳先后五次向胡健权出具《借条》、《借据》、《收据》共8份,其中:(1)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16日的《借条》内容为:因资金周转原因向胡健权借现金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6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同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150000元。(2)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的《借据》内容为:收到胡健权借予的款项138000元;(3)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日的《借条》内容为:因资金周转原因向胡健权借现金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麦智铳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胡健权现金120000元现金。(4)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的《借条》内容为:因资金周转原因向胡健权借现金816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麦智铳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胡健权现金81600元;(5)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日的《借据》内容为:借款人收到胡健权借予款项132000元,期限90天,保证于2012年9月1日前归还本息。2011年4月15日,胡健权向麦智铳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2848146326442XXXX)转入142500元;2011年9月26日,胡健权向麦智铳上述账户转入138000元。麦智铳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7月22日,分18次向胡健权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2848146198907XXXX)转入款项共352100元,分别为:2011年4月29日转入50000元、同年4月30日转入8000元,同年5月29日转入50000元、同年5月30日转入22400元、同年6月30日转入30000元、同年10月25日转入58000元、同年11月27日转入8000元、同年12月26日转入8000元,2012年1月28日转入8000元、同年2月27日转入44800元、同年3月31日转入10000元、同年4月5日转入5000元、同年4月6日转入3000元、同年4月13日转入7800元、同年7月3日转入4100元、同年7月11日转入15000元、同年7月22日转入20000元。胡健权称麦智铳的上述款项不是归还涉案借款,而是归还之前的债务,并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8日的《借据》复印件,该《借据》内容为:“今有麦智铳向胡健权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该笔资金用于生意上周转。该笔借款资金存入指定农行账户岑惠能帐号:955998145580342XXXX,(¥279000元整。)其余支付现金(¥21000元整。)利息约定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0年11月18日,胡健权向岑惠能上述账户转账279000元。麦智铳申请对该《借据》落款处“麦智铳”签名是否是麦智铳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文书司法鉴定粤广绿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1133号,鉴定意见为:2010年11月18日的《借据》中借款人处“麦智铳”签名字迹与麦智铳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笔迹。用去鉴定费5800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一)涉案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二)再审申请人所还款项所指向的借款依据。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麦智铳庭审中称涉案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足球博彩输或赢的款项,胡健权向麦智铳支付的款项是麦智铳赢的款项,麦智铳所写《借据》、《借条》的款项是其赌输的,其并未收到涉案《借据》、《借条》所涉款项。首先,麦智铳的上述意见只是其个人陈述,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麦智铳在再审申请书中的意见是对胡健权诉讼请求的借款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其已归还了352100元,欠款额并不是胡健权主张的本金621600元及利息,而且列出详细的明细,但麦智铳在庭审中又称涉案《借据》、《借条》、《收据》的款项不是借款,且未收取过等,其陈述前后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麦智铳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再审对麦智铳关于涉案款项属于赌博欠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麦智铳所还款项所指向的借款依据问题。胡健权称麦智铳归还的款项是归还2010年11月18日所借的300000元,并提交了《借据》复印件。经鉴定,该《借据》复印件借款人处“麦智铳”签名字迹与麦智铳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笔迹。麦智铳对《借据》及鉴定意见均不认可,并提交在再审审查阶段胡健权方提交给麦智铳的《借据》复印件与提供鉴定的检材《借据》复印件不一致。提供作为鉴定检材的《借据》复印件借款人处“麦智铳”签名上有指模,而胡健权方提交给麦智铳的《借据》复印件借款人处“麦智铳”签名上没有指模,存在伪造的可能,而且款项只是转入第三方的账户。第一、关于只有《借据》复印件问题,胡健权称麦智铳还清该款项后,已将《借据》原件归还麦智铳,此说法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也符合生活常理;第二、关于两份《借据》复印件借款人处“麦智铳”签名上是否有指模不一致的问题,胡健权称两份《借据》均源于同一份《借据》所复印,只是复印效果问题导致一份有指模一份没有指模。经仔细辩认,《借据》“麦智铳”签名上的阴影痕迹应该不是指模,从其形状及痕迹看应是擦痕。但是胡健权的上述解释不符合常理。因为如果复印母本原有擦痕的话,那么复印件应该也有擦痕,即使经复印擦痕变得模糊或变淡,但也不可能完全消失;如果复印母本原没有擦痕,只是复印后因其中一份复印件不注意擦到导致有擦痕,但胡健权又未能提交没有擦痕的复印母本。因此,本院对胡健权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由于提供鉴定的《借据》复印件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该《借据》复印件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第三、2014年9月17日的庭审中,法庭询问胡健权、麦智铳是否认识岑惠能,是否与岑惠能有经济往来时,麦智铳称:“我不认识岑惠能,且与他没有任何的资金往来”。胡健权称:“不认识,只是再审申请人指定将款项存在岑惠能账户,我方与岑惠能没有任何的资金往来”。2015年1月13日的庭审中,法庭询问胡健权与岑惠能是何关系,是否有经济往来时,胡健权称:“相识,两人算是朋友关系”、“约2009年认识,但具体时间忘记了”、“岑惠能曾向胡健权借款”。胡健权的两次庭审的陈述前后矛盾;第四、从本院调取的岑惠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955998145580342XXXX)交易流水明细(2010年1月4日至2011年12月31日)看,2010年11月18日之前及之后,胡健权与岑惠能存在多笔的资金往来,说明胡健权在2014年9月17日的庭审中关于与岑惠能之间关系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综合所述,由于胡健权提供鉴定的《借据》复印件存在瑕疵,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而胡健权的陈述前后矛盾,其陈述的可信性也令人质疑。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麦智铳向胡健权借款300000元,因此,本院对胡健权的主张不予采信,麦智铳归还的款项用于归还涉案《借据》、《借条》所涉的款项。关于借款、欠款金额问题,麦智铳再审时称未收到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6月1日三份《借据》、《借条》所涉的款项。2012年4月1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6月1日《借据》、《借条》虽没有银行的支付凭证,但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日、2012年5月10日《借条》中,内容是“借现金”,而且麦智铳还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现金。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日的《借据》,麦智铳虽没有出具收款收据,但该《借据》载明“本借款人现在收到胡健权借予款项……”,《借据》已经载明“收到”,因此,该《借据》具有确认收款的收据的性质。麦智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道《借据》、《借条》、《收据》文字内容的含义,应知道出具《借据》、《借条》、《收据》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对麦智铳未收到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6月1日三份《借据》、《借条》所涉的款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麦智铳向胡健权借款本金621600元,已归还352100元。一审认定麦智铳尚欠借款本金621600元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由于麦智铳已归还部分借款本金,且胡健权请求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因此,本院确认麦智铳归还的款项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按常理,归还本金应归还借款时间在前的借款,根据麦智铳还款的金额及《借条》、《借据》的落款时间,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16日、2011年9月26日的《借条》所涉借款150000元、138000元本金已归还完毕(352100元-150000元-138000元=64100元),余款作为归还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日的借款本金120000元中的64100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2012年6月1日的《借条》、《借据》所涉借款81600元、132000元本金未归还,即麦智铳尚欠胡健权借款本金269500元。关于利息计算问题,麦智铳提出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2012年6月1日《借据》款项不应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上述两份《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上述规定,胡健权请求从起诉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请求超出上述规定,本院确定麦智铳应自起诉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胡健权计付利息,胡健权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关于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16日、2012年4月1日《借条》所涉借款,胡健权请求按月息2%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用负担问题,由于胡健权提供鉴定的《借据》存在瑕疵,导致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相关的后果应由胡健权承担,因此而支出的鉴定费用5800元由胡健权负担。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本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再审申请人麦智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胡健权归还借款本金269500元;二、变更本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再审申请人麦智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胡健权支付以1375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的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三、变更本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再审申请人麦智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胡健权支付以13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再审申请人麦智铳的其他再审请求;五、驳回被申请人胡健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受理费11296.5元(被申请人胡健权已预交),由被申请人胡健权负担5696.5元,再审申请人麦智铳负担5600元。再审申请人麦智铳负担的部分,再审申请人麦智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被申请人胡健权,本院不另收退。本案再审案件受理费10016元(再审申请人麦智铳已预交),由再审申请人麦智铳负担5710元,被申请人胡健权负担4306元。被申请人胡健权负担的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再审申请人麦智铳多预交的再审案件受理费4306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案鉴定费用5800元(再审申请人麦智铳已预交),由被申请人胡健权负担,被申请人胡健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再审申请人麦智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素芬审判员  叶晓青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吴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