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终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尹丛杰与临沭县皮肤病防治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沭县××防治站,尹丛杰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终字第2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沭县××防治站。法定代表人刘杰,站长。住址:临沭县苍马东街13号。委托代理人庞新华。委托代理人龚波,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丛杰,女,199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郑山街道办事处海子东村***号。法定代理人尹寿江,居民,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之父。上诉人临沭县××防治站(以下简称临沭皮防站)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一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尹丛杰因患××到被告临沭皮防站门诊就诊,被诊断为白癜风病。被告临沭皮防站门诊医生为原告尹丛杰用白癜风丸及驱白巴布期片口服药物进行治疗。原告尹丛杰一直按医嘱服药治疗。2013年2月25日,因原告尹丛杰脸色发黄,其家人遂带其到临沭县人民医院检查,初步诊断:肝损害?急性病毒性肝炎。原告于当日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因未见好转,于2013年3月8日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该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尹丛杰的家人于2013年3月16日带原告尹丛杰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入院诊断:1、药物性肝损害;2、重型肝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问题,通过法院技术室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1、临沭皮防站对尹丛杰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2、临沭皮防站的医疗行为与尹丛杰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医疗行为的损害参与度;4、尹丛杰损害的伤残等级这四个方面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北天司鉴字第003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临沭皮防站对尹丛杰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医疗过失,医疗过失与尹丛杰出现肝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承担次要责任。2、尹丛杰不构成伤残。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但均不申请鉴定人到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支持各自的异议主张。原告因治疗药物性肝损害及重型肝炎支付的医疗费情况分别为:2013年2月25日至3月8日,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医疗费5565.34元,其他检查、化验费用共计725元;2013年3月8日至3月16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医疗费14659.56元;2014年5月4日至5月15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医疗费2370元;2013年3月16日至5月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49天,医疗费107381.5元。以上医疗费均为原告尹丛杰实际支付部分。原告尹丛杰因病去临沂、济南支出的交通费,原告尹丛杰当时处于重症状态,租车属正常,从济南出院返回时,原告的一般状态良好,可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故酌定为:400元(临沭-临沂租车费)+1300元(临沂-济南租车费)+98元(济南-临沭公共汽车票价)×3人=1994元;原告尹丛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0天×44.44元=3555.2元、伙食补助费为80天×8元=64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尹丛杰因司法鉴定需要,支出交通费1339元;邮寄费40元;住宿费838元;鉴定费120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尹丛杰的法定代理人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请求的赔偿标的额由起诉时的20万元变更为12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均对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北天司鉴(2014)临鉴字第003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均无新的证据来否定该鉴定意见,均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且该鉴定意见是由按司法鉴定程序委托鉴定所得出。应当依据鉴定意见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即:被告临沭皮防站对原告尹丛杰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医疗过失,医疗过失与原告尹丛杰出现肝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临沭皮防站承担次要责任。据此,被告临沭皮防站对原告尹丛杰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治病支出的交通费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尹丛杰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临沭皮防站的医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是否存有过失以及医疗过失与原告尹丛杰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只要与原告尹丛杰的损害后果没有关系,那么,因司法鉴定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应由原告尹丛杰承担。而如果与原告尹丛杰的损害后果存有因果关系,无论承担的责任比例大小,皆因被告临沭皮防站存有医疗过失而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则因鉴定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应由被告临沭皮防站承担。因此,原告尹丛杰因司法鉴定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应由被告临沭皮防站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沭皮防站赔偿原告尹丛杰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1600元。二、因司法鉴定原告尹丛杰支出的交通费、邮寄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14217元由被告临沭皮防站承担。三、驳回原告尹丛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尹丛杰负担660元,被告临沭皮防站负担690元。上诉人临沭皮防站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其判决结果显失公允。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有证据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长期持续服用了我单位开具的药品。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诊疗后,为其开具了白癜风丸和驱白巴布期片两种药,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持续不间断的服用,也不能证实这两种药是其唯一用药,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因为服用白癜风丸和驱白巴布期片导致肝损害。有关显示被上诉人服用该两种药的证据均来自于病人口述,各个医院的病例亦是如此,由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单纯的长期服用该两种药品。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长期服用上诉人开具的药品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的肝损害与服用白癜风丸和驱白巴布期片两种药品没有因果关系。根据该两种药厂家提供的说明书可以证实,服用该两种药不良反应、禁忌均不明确。说明书均经过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卫生管理局核准备案,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书及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开具的两种药可以对肝功造成损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和白癜风丸和驱白巴布期片没有因果关系。再者,从两种药的成份可以看出,全部为中药,都是平常常见的,结合药品说明书足以认定,不会对人身造成损害。三、即便根据鉴定结论,上诉人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据此进行判决也不应当承担45%的责任,明显是偏袒被上诉人一方,显示公允。四、一审法院违反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一审中,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且提供了药品说明书,在此情况下,无论是根据当事人的异议还是人民法院认为的必要性,都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而一审法院没有履行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职责,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尹从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北天司鉴(2014)临鉴字第003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上诉人临沭县××防治站对被上诉人尹从杰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医疗过失,医疗过失与被上诉人尹丛杰出现肝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临沭县××防治站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审确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临沭县××防治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周华审判员 邹海波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谢春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