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潘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周某与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潘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周某,居民。被告滕某,居民。原告周某与被告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被告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滕某是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的,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及小孩不管不顾。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滕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我对家庭和小孩也非常的负责任,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我也一直在努力,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滕梓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创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虽发生了一些矛盾,但究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淑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姚 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