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执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吴延年申请执行黄征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延年,黄征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泾执字第00790号申请执行人:吴延年。被执行人:黄征兵。关于申请执行人吴延年与被执行人黄征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作出(2013)泾民一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程忠、黄征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延年货款7227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用300元,合计3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然两被告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黄征兵立即给付货款7227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征兵近年来长期在外打工,具体地址不明,且在本院有多个执行案件正在执行。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财产线索。对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泾县人民法院(2013)泾民一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国宏审判员 吴同斌审判员 秦建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连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