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菊与合肥爱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合肥爱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186号原告:张菊.委托代理人王康健,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爱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余本永,总经理。原告张菊诉被告合肥爱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场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经营地点为霍山县金昆时代广场爱尚百货一层BW-02、BW-04-09、BN-01-BN10号商铺,原告承租面积为707平方米,店铺名称:金百大鞋业、经营鞋、皮具等。租赁期限为60个月,实际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5年3月12日,被告在未向原告及其他经营业主做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自行对爱尚百货大楼断水、断电,将大门封闭,停止了整个爱尚百货的经营,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被告退还原告租金、物业费合计170000元;被告双倍返还履行保证金60000元;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营业损失、店铺装潢、人员工资、货款等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张菊不能准确提供被告合肥爱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菊的起诉。案件预收受理费4750元,退予原告张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学明审 判 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舒晓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纯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