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穆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37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遵义市。辩护人苏宗新,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遵义市。2013年1月14日因盗窃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行政拘留14日。辩护人林培德,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6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扣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张某甲及辩护人苏宗新、林培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穆某、张某甲经预谋,分分合合窜至晋江市陈埭镇、安海镇、磁灶镇等地的超市或者便利店内,由部分人员以购买商品的名义,吸引经营者的注意力,其他人员则趁机盗走超市或者便利店内的香烟。其中,被告人穆贵荣参与盗窃作案8起,可查清的赃物价值合计9989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作案4起,可查清的赃物价值合计6140元。1.2014年5月份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穆某伙同他人窜至晋江市磁灶镇张林村双环路99号被害人郑某经营的“江业”超市内,盗走该超市4条价值800元的“云烟”牌软珍品型香烟。2.2014年6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穆某、张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梧埭金沟村东区八排2号被害人邱某经营的“恒玉”食杂店内,盗走该食杂店内的4条香烟(无法估价)。3.2014年6月13日7时许,被告人穆某伙同他人窜至晋江市陈埭镇鹏头村被害人黄某经营的“佳信”超市内,盗走该超市内5条价值640元的“七匹狼”牌硬红型香烟及6条价值828元的“七匹狼”牌软红型香烟。4.2014年6月28日8时许,被告人穆某、张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晋江市安海镇安海汽车站附近被害人朱某经营的“新众意”超市内,盗走该超市内1条价值160元的“利群”牌软蓝香烟、1条价值88元的“云烟”牌硬红、紫型香烟、4条价值360元的“七匹狼”牌豪迈型香烟及4条价值360元的“云烟”牌软如意香烟。5.2014年6月份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穆某伙同他人窜至晋江市青阳街道莲屿西宫221号被害人刘某甲经营的“乐购”便利店内,盗走该便利店内1条价值408元的“中华”牌硬盒香烟及2条价值380元的“七匹狼”牌灰软香烟。6.2014年6月份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穆某、张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晋江市永和镇马坪村开发区后塘地段被害人陈某经营的“新鑫佳”食杂店内,盗走该食杂店内3条价值645元的“芙蓉王”牌硬盒香烟。7.2014年6月份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穆某伙同他人窜至石狮市香江路767号C栋1-2号被害人刘某乙经营的“阿芳”便利店内,盗走该便利店内1条价值198元的“玉溪”牌软盒香烟、2条价值380元的“七匹狼”牌软灰香烟及1条价值215元的“芙蓉王”牌硬盒香烟。8.2014年7月1日7时许,被告人穆某、张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晋江市灵源街道五里工业区被害人刘某丙经营的“谊线牵”超市内,盗走该超市内2条价值816元的“中华”牌硬盒香烟、4条价值760元的“七匹狼”牌通运香烟、5条价值950元的“七匹狼”牌软灰香烟、5条价值700元的“七匹狼”牌纯雅香烟、1条价值297元的“芙蓉王”牌硬蓝型香烟、2条价值430元的“芙蓉王”牌硬盒香烟、1条价值160元的“利群”牌软蓝香烟、1条价值158元的“黄鹤楼”牌软蓝型香烟、2条价值256元的“七匹狼”牌硬红香烟。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穆贵荣、张某甲在晋江市梅岭街道“万达”广场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归案。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二被告人家属于2015年4月3日代为缴纳赔偿款99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穆贵荣、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邱某、黄某、朱某、刘某甲、陈某、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吴某、张某乙的证言,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截图、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多次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代为缴纳赔偿款,予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初犯及坦白、其家属已代为缴纳赔偿款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过程中,分工明显、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不区分作用大小。故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作用相对较小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二被告人家属代为缴纳的赔偿款9989元,分别发放被害人郑巧婷800元、被害人黄春红1468元、被害人刘世荣788元、被害人刘路英793元、被害人朱成根968元、被害人陈伟645元、被害人刘金海4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