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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黄培兴与陈穗萍、广东穗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兴,陈穗萍,广东穗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黄培兴,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陈穗萍,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东穗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体育东路160号平安大厦17楼。本院受理原告黄培兴与被告陈穗萍、广东穗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培兴与被告陈穗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穗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09时10分,被告陈穗萍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小轿车,在行驶至从化市街口街河滨北路办证大厅路段时,适遇黄培兴驾驶的粤A×××××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结果造成黄培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编号0004213,认定陈穗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培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从化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入院时被诊断为:1、双膝软组织挫擦伤;2、轻微脑震荡。原告住院7天后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个月;2、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3、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另查明被告陈穗萍驾驶车牌号粤A×××××的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一份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761.96元,被告陈穗萍、广东穗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穗萍辩称:一、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主次责任)我有异议,我应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二、我驾驶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如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话,再由我方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三、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书面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交强险各分项金额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限额,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对于超出交强险各限额部分,应分责承担赔偿,我公司承保车辆负主要责任,应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二、对原告起诉的各赔偿项目有异议:1、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发票真实性,在扣减非医保用药后,我公司同意赔偿;2、营养费主张过高,我公司同意在100元内赔付;3、护理费没有异议;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工作证明及确实工资减少证明,我公司不同意赔付;5、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6、交通费主张过高,酌情同意在100元内赔付;7、车辆维修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09时10分,被告陈穗萍驾驶粤A×××××号牌小轿车,由南往北行驶,原告黄培兴驾驶粤A×××××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被告陈穗萍驾驶车辆因未安全情况下停车下客碰到原告黄培兴驾驶车辆,造成被告陈穗萍车辆右后侧与原告黄培兴车辆左车部位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中无人受伤。2014年12月17日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编号0004213《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陈穗萍承担主要责任,由原告黄培兴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陈穗萍驾驶粤A×××××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广东穗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最高赔偿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的金额分别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出示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发票、病历记录证实医疗费为1203.96元。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医疗发票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医疗费1203.96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293元。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打散工,未提供收入证明等证据,参照广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50元。原告误工天数37天(住院7天、全休30天),误工费:1550元/月÷30天×37天﹦1912元,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912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60元。本院认为,结合医嘱需陪护1人,原告主张按当地护理费标准每天80元计算合理,原告护理的天数为7天,该护理费为5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6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350元,未超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原告认为住院期间需家人探望护理、办理交通事故事宜等事实上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诊的详细情况及原告住所地至医疗机构所在地公共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等综合分析,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医嘱及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300元。七、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15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定损单,本院予以确认车辆维修费1155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分别为:一、医疗费1203.96元。二、误工费1912元。三、护理费56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五、交通费200元。六、营养费300元。七、车辆维修费1155元。以上损失合计为5680.96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故对交警部门作出(2012)编号:0004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告黄培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穗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穗萍抗辩不承担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03.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1155元。原告损失合计为5680.96元,扣减交强险中赔付医疗费1203.96元,车辆维修费1155元。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322元给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被告广东穗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203.96元给原告黄培兴;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1155元给原告黄培兴;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3322元给原告黄培兴;四、驳回原告黄培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其中,由原告黄培兴负担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胡 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