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高淑荣与刘佰昌、梁国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佰昌,梁国燕,高淑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佰昌,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燕,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淑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莹,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佰昌、梁国燕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4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佰昌、梁国燕,被上诉人高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高淑荣与被告刘佰昌、梁国燕同村居住,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7月31日下午,原告高淑荣与其夫陈玉勇及邻居坐在门前,被告刘佰昌驾驶汽车从原告门前经过时,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被告刘佰昌驾车回家后对被告梁国燕述说此事,随后再次来到原告门前,与原告夫妻发生口角,此时被告梁国燕亦来到现场。口角过程中被告梁国燕将原告高淑荣推倒在地,被告刘佰昌向原告背部踢了两脚,后经旁人劝开,陈玉勇打电话报警。同日原告到静海县医院就医并住院治疗三天,花费医疗费6013.8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医疗机构相关材料、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原告高淑荣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020.86元、误工费7139元、护理费2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共计16338.86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佰昌因琐事与原告方发生纠纷,本已回家后再次折返现场发生口角;被告梁国燕对此未劝阻被告刘佰昌,而随其一同进行争执,争执过程中二被告共同殴打原告致伤,有公安机关卷宗笔录予以证实,对此予以认定,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原告高淑荣在纠纷发生后未能冷静、理智地解决,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的数额计算,医疗费损失根据医疗机构相关票据,为6013.86元。对于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559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计算三个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不予采信,应按原告实际住院期间三日计算,每日为78.24元,误工费损失共计234.72元。护理费亦应按上述标准计算,为23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原告住院3天,其请求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酌定为100元。因此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883.3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佰昌、梁国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淑荣因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6013.86元、误工费234.72元、护理费23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883.3元的80%,为5506.64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高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淑荣负担50元,被告刘佰昌、梁国燕共同负担100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刘佰昌、梁国燕不服,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二、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上诉人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说头皮挫伤等,应提供证据。派出所的伤残鉴定被上诉人伤情属于轻微挫伤,头皮损伤,额头损伤等,派出所做鉴定时并没有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本身就有病,做过大手术,本身在家就歇了八个多月,总需要上医院。如果是上诉人打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可以承担赔偿,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高淑荣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夫妻二人把我打倒在地,派出所下来调查情况,有证人可以证实,上诉人把车停下后再出来,怕警察看出他是酒后驾车,他才说把车放家后出来。2014年5、6、7月我还下地干活,如果我有病就不能下地干活,相关的医药费票据我们在原审法院时已经提交了。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口角后又发生了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导致被上诉人身体受到损伤,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卷宗笔录为证。因此,上诉人所提没有殴打被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治疗费用中有治疗其自身存在疾病费用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本身就有病,做过大手术,本身在家就歇了八个多月,总需要上医院的理由,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静海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已经载明胸壁挫伤、腹壁挫伤、头皮挫伤、右肩挫伤、右肘挫伤、右膝挫伤、腰部挫伤,表明被上诉人头皮挫伤的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佰昌、梁国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良栋代理审判员 于 浩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