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胡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胡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广民,临沂兰山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广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居民。原告胡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恋爱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某斌、××××年××月××日生育次子赵某琦。婚后,发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常无端殴打原告,原告的生命受到严重威胁,被迫带孩子外出,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子赵某斌、次子赵某琦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的要求与所说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被告恋爱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某斌,××××年××月××日生育次子赵某琦。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为离婚,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结婚证,原告陈述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一审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和审 判 员 陈勤早人民陪审员 闵祥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凤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