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3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宗教、陈宗直与黄毅强、吴天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3770号原告陈宗教,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陈宗直,男,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志鹏,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毅强,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吴水霞、刘永革(实习),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天赐,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陈宗教、陈宗直与被告黄毅强、吴天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教、陈宗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志鹏,被告黄毅强的委托代理人吴水霞、刘永革,被告吴天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教、陈宗直诉称,原告于1999年9月7日与厦门市县后村委会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县后村委会将位于芦厝社北侧,东至往拥华厂公路边距2米止、西至黄明福厝距2米止、南至黄明福厝边距2米止、北至往芦厝社小路1米止的旧厂房厂区1462平方米租赁给两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从1997年12月1日起至2037年11月31日止。2005年5月,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侵占原告向县后村委会所租赁的该片区域内土地300平方米,并建造一栋厂房使用。原告发现后,即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土地使用费,然被告均无理由予以推脱,时至今日。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位于芦厝社北侧,东至往拥华厂公路边距2米止、西至黄明福厝距2米止、南至黄明福厝边距2米止、北至往芦厝社小路1米止区域内土地占用费144000元(6000元/月×24个月);2、被告立即清退所占用的土地;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两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位于芦厝社北侧,东至往拥华厂公路边距2米止、西至黄明福厝距2米止、南至黄明福厝边距2米止、北至往芦厝社小路1米止区域内两年的土地占用费144000元(2012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计算);2、将案涉土地返还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毅强辩称,原告以物权保护纠纷起诉被告,但原告并非该地块所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非该地块的合法租赁人,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书》署名为陈宗直一人所签,为无效合同,且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所谓的“芦厝村北侧”旧厂房地址,既无红线图也无坐标,无法证明该地址的确切位置,不能证明被告所建房屋侵占了原告所谓的租赁场地;原告提交的作为证据的照片上所显示的实际场景均为民房,与租赁合同中描述的石材厂不相符合;被告的房屋早已建成,原告明知该房屋建成,但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因就在于被告的房屋实际未占用原告的地块或其租赁的厂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天赐辩称,案涉地块其最早用于放建筑模板,后来就占来盖房子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7日,陈宗教、陈宗直以厦门市县后宗教、宗直石材厂(承租方、乙方)的名义与厦门市县后村委会(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芦厝社北侧,东至往拥华厂公路边距1米止、西至黄明福厝距2米止、南至黄明福厝边距2米止、北至往芦厝社小路距1米止的企业旧厂房厂区1462㎡出租给乙方;每年租金5482.5元,40年租金总计219300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时缴付219300元,一次性付清;乙方在交完租金后,才可以对该旧厂房厂区进行改建……在经营期间,乙方不得将企业用地转让或转租他方(不包括厂房);租赁期限40年,从1997年12月1日至2037年11月31日止,期满后合同终止,企业用地由甲方收回,地上建筑物归甲方所有,机器设备归乙方自行拆除处理……;基建厂房的有关手续等一切费用和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租赁期间内土地使用税及基建厂房的使用费和其他一切手续经营费由自己负责。案外人陈木在作为厦门市县后村委会的法人代表在《租赁合同书》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县后村委会公章。2014年8月8日,黄毅强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租赁合同书》原件上手写笔迹形成时间与合同书上标明的99年是否一致、第一页与第二页是否同属一份文件、陈宗直陈宗教二人签名是否该二人笔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为:《租赁合同书》落款处“陈宗教”、“陈宗直”与样本中“陈宗直”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写;《租赁合同书》上手写字迹形成时间无法得出具体结论;《租赁合同书》第一页与第二页符合同一份文件痕迹特征。2015年2月5日,本院于对讼争土地和厂房进行现场勘验并绘制草图,陈宗教、陈宗直、吴天赐认为讼争土地和厂房在《租赁合同书》租赁区域内,黄毅强认为讼争土地是村内无主空地。2015年3月16日,本院向案外人原县后村委会主任陈木在调查了解到如下情况:《租赁合同书》是陈木在代表县后村委会签订,签订合同时有去测量,但是没有画图;出租的土地在签订合同前也是由陈宗教、陈宗直在使用,后来才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时,那块土地就有争议,经粗略测量为1462㎡,范围内有路的部分予以扣除。2015年3月17日,本院向两原告进行询问,两原告自述《租赁合同书》承租人是陈宗教、陈宗直,厦门市县后宗教、宗直石材厂未办理工商登记,《租赁合同书》系土地和厂房一起租赁,旧厂房和翻建厂房均未办理批建手续;除了本案已经提交的证据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讼争土地是在《租赁合同书》的租赁范围内,也没有证据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需要法院调取。2015年3月19日,本院向厦门市湖里区坂尚社区党支部副书记陈文礼调查了解到如下情况:《租赁合同书》涉及的土地和厂房原系县后村委会管理,现在划归围里社区管理,用地手续只有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1994)地252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枋湖工业区”原有企、事业单位搬迁和村庄保留用地的批复》,土地性质属于村委会村庄保留发展用地,该地块未办理用地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原县后村委会没有《租赁合同书》涉及租赁区域相关坐标定位和测量图的资料留下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宗教、陈宗直提供的《租赁合同书》、照片,本院调取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1994)地252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枋湖工业区”原有企、事业单位搬迁和村庄保留用地的批复》、《原县后村红线地块分配表》,闽历思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为证,并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相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其中包含两个层面:一是请求权主体必须是物权人,或者虽然不是物权人,但是法律规定的可行使该请求权的人;二是权利人请求返还的原物必须明确且存在。本案中,首先,案涉《租赁合同书》虽然是真实的,但租赁范围内的土地系村委会村庄保留发展用地,并非企业用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租赁合同书》中承租的土地、厂房曾办理用地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等手续,因此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讼争土地享有合法的物权;其次,关于《租赁合同书》的准确租赁范围、讼争土地的准确坐标位置,原告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土地是否在《租赁合同书》的租赁范围内。综上,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讼争土地并支付土地占用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宗教、陈宗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陈宗教、陈宗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盛鑫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