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吴家财与郑灵平、厉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财,郑灵平,厉建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民初字第829号原告吴家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被告郑灵平。被告厉建国。原告吴家财与被告郑灵平、厉建国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晨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家财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灵平、厉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财诉称,被告郑灵平、厉建国从事工程承包业务,原告从事泥水工种,2012年原告为两被告承接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螺洋某工地打围墙提供劳务。2014年1月24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出具欠人工工资20000元整的欠条一份,且约定在年底付清。尔后,原告按约定时间向两被告催讨,但被告借故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20000元。被告郑灵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被告厉建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郑灵平、厉建国就原告吴家财的劳务报酬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载明:“欠人工费贰万元14年年底付清。”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被告户籍证明、由被告郑灵平、厉建国书写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在向被告郑灵平、厉建国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一并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报酬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灵平、厉建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家财报酬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灵平、厉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金雪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