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爱民、徐洪梅与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民,徐洪梅,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2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民,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洪梅,女,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黄居华。上诉人王爱民、徐洪梅与被上诉人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3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上诉人王爱民、徐洪梅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龚 耘代理审判员 胡张映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