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5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余德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52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嘉禾路98-100号。负责人林建通,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理智、王明志,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德忠,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余德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小尝、范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陈理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确认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为被告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但被告却长期透支。现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德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余德忠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贷记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核,为被告发放卡号为62×××74的信用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申领人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申领人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发卡人有权停止申领人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如由此引起的诉讼,则由败诉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等等。因被告余德忠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4年7月3日被告尚欠本金400.12元、利息86.7元、滞纳金27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并支付律师代理费。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还清了全部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原告于法庭调查阶段撤回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请表》及内页资料;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单;3、关于委托律师追索金穗贷记卡透支款的案件代理费的说明;4、律师费发票及清单。被告余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余德忠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金穗贷记卡章程及相关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余德忠在使用金穗贷记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金穗贷记卡章程及相关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被告余德忠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要求被告余德忠赔偿追索所支付的律师费应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德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德忠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素萍人民陪审员范国华人民陪审员陈小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黄素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