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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刑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郎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177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郎某,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集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郎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郎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郎某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郎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郎某撤回上诉。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5)集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秋收审 判 员  张 海代理审判员  王敏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雁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