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阳市尚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斌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尚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尚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晁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斌,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阳县。上诉人安阳市尚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都装饰公司)、张斌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尚都装饰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斌立即给付欠款158554元及支付延期给付的违约金219000元。张斌反诉要求判令尚都装饰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共计34855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01370号民事判决,尚都装饰公司、张斌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都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晁阳、上诉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0日,尚都装饰公司与张斌签订了一份工程装修合同,尚都装饰公司为张斌装修位于水冶镇永兴路往北300米的金鼎洗浴中心。合同约定:尚都装饰公司包工、包料、提供电气装修所有材料,张斌提供灯具、面板,开工时间2010年10月20日,竣工时间2010年12月31日;工程预算总价258554元,分四次给付,第一次合同签订日支付50000元,第二次框架基础完成日支付50000元;第三次顶面完成日支付60000元,第四次竣工后70日内支付98554元;如张斌不能按照前述约定的期限总额支付工程款的,按每日300元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张斌共支付了尚都装饰公司10万元。2010年12月30日在装修工程完工后,该洗浴中心投入使用,2011年1月24日,洗浴中心在经营期间,洗浴中心的客服即顾客休息区与浴池楼梯通道天花板坍塌。在诉讼中,张斌申请对装修工程质量及维修方案进行鉴定,经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和安阳市安房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金鼎浴池中心的纸面石膏板防潮,轻钢龙骨的防腐和吊顶通风不能满足洗浴中心的功能要求;二、走廊木龙骨的防火、防腐不符合国家装饰装修规定的要求。安阳市安房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针对维修方案鉴定报告为:一、房屋的装修未对房屋原结构造成危害,房屋未有结构构件异常表现;二、依照法院提供的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内容,本着满足其鉴定意见,在装修过程中质量不足问题采取如下维修、补修方案:1、对涉及u型轻钢龙骨骨架部分及其吊杆、支承钢配件进行红丹防锈漆两遍防锈漆处理,s=653.43㎡;2、对木龙骨部分涂刷防火涂料三遍处理,s=68.5㎡;3、对于走廊石膏板面弧形,即跌级式异性造型吊顶,现场观察,其面层石膏板大部出现皱褶,其是原施工误差较大,达不到质量标准。由此,为保证其造型的稳定和不变形状态,该处应以铝塑板代替纸面石膏板面层,附贴在木龙骨上,其替代面积s=68.5㎡(水平投影面积);4、对于装修使用后,张斌举证客房及楼梯通道吊顶坍塌部分以及房间内墙顶带石膏线脱落部分,依按原规格的做法要求重做为准。备注:金鼎中心采用的纸面石膏装修部分,现场在防潮功能上,不满足洗浴中心的功能要求,现场的勘察表明洗浴中心整体在功能布局上未能达到完整合理的通风及隔断功能设施,也就是在整体装修设计上未有合理功效安排,由此带来纸面石膏板受潮。其损失部分应当依法庭质证责任方承担纸面石膏板更换维修责任。张斌共支付鉴定费用21000元。在庭审中,双方均不对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原审法院认为:尚都装饰公司与张斌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上约定的内容双方应当遵守,张斌欠尚都装饰公司装修费用158554元应当支付。尚都装饰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因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不予审理。经鉴定,维修方案中要求维修的刷防火和防锈漆,及需要更换铝塑板和纸面石膏板,因双方均对该费用没有提供证据,也未申请进行鉴定,而该举证责任在张斌,故该费用应当在实际支出具体数额后张斌另行主张。张斌主张的停业造成的损失,因没有证据证实具体数额,不予支持。对张斌主张的鉴定费用,应由尚都装饰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尚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人民币158554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尚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张斌鉴定费用人民币21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52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尚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尚都装饰公司、张斌均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尚都装饰上诉并答辩称:1.其在施工项目中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了施工,客服与浴池楼梯通道天花板石膏板脱落与其无关,原审判决其承担21000元的鉴定费用不当;2.原审法院以尚都装饰公司未补交诉讼费为由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审理侵害了尚都装饰公司的合法权益;3.原审法院驳回张斌的反诉请求,却判决由尚都装饰公司承担反诉费6523元于法不符,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张斌支付延期违约金并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523元。上诉人张斌上诉并答辩称:1.两份鉴定意见足以说明尚都装饰公司装修的洗浴中心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支付剩余装修款,原审判决其支付尚都装饰公司剩余装修款错误;2.原审判决既已查明尚都装饰公司装修的洗浴中心存在质量问题,就应对张斌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张斌的反诉请求并由尚都装饰公司承担上诉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尚都装饰公司、张斌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约定,张斌委托尚都装饰公司设计施工图纸;工程竣工后,尚都装饰公司应通知张斌验收,张斌应当自接到验收通知后2天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张斌验收后3天内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进行工程结算,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张斌应按照期限约定付清工程款。该装修工程于2010年12月30日竣工后,在双方未填写工程结算单的情况下,张斌即投入使用。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尚都装饰公司、张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尚都装饰公司施工完毕后将涉案工程交付张斌,张斌亦将涉案的装修工程投入使用,张斌负有按约定的期限向尚都装饰公司支付剩余装修款的义务,因双方所签合同并未约定张斌在尚都装饰公司装修的工程不符合约定或者其他情形下享有拒付剩余装修款的抗辩权,故张斌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剩余装修款的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斌反诉因工程质量造成其损失的问题,张斌对鉴定机构提供的维修、补修方案中要求的刷防火、防锈漆及需要更换铝塑板和纸面石膏板所需费用既未提供证据又未申请进行鉴定,且张斌对其主张的停业损失亦未提供证据,故原审对其反诉请求尚都装饰公司赔偿维修及停业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涉案工程经鉴定装修不符合国家装饰装修规定的要求,原审判决尚都装饰公司承担张斌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用及反诉费亦无不当。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尚都装饰公司在审理中增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后未按规定补交诉讼费,原审法院对尚都装饰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尚都装饰公司、张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尚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元;张斌负担3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师茂庆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 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