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镇赉县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齐金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镇赉县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齐金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镇赉县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赉县。法定代表人:王学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礼,镇赉县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齐金松,男,200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镇赉县。法定代理人:齐英林,1977年6月1日生,汉族,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镇赉县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齐金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宇星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宇星公司给付齐金松临时安置补助费12863.68元认定事实错误。齐金松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回迁入住责任不完全在拆迁人,是被拆迁人不按规定时间拆迁造成的。2、原审判决给付齐金松房屋租赁费45117.00元错误。齐金松辩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拆迁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被拆迁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迁出原房屋,逾期拆迁与其没有关系,宇星公司已经承认逾期交付构成违约。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3、该起案件已经通过镇赉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宇星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再审条件,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镇赉县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回迁入户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但宇星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回迁时间回迁,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被拆迁人齐金松2009年到2012年同地段的房屋租金损失作了鉴定,原审依据鉴定结论认定齐金松的租金损失数额为45117.00元,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支付采暖补助费”的规定,原审判决宇星公司给付齐金松从2009年12月1日到2012年6月1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2863.68元,并无不妥。综上,镇赉县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镇赉县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刘 忠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东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