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李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原系崇礼县公安局辅警,现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万柳公寓北区4号楼2单元403号(户籍地址:张家口市崇礼县。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因发现被害人谷某与其妻子梁园园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第二天(9月17日)早上李某以梁园园的身份用微信聊天的方式骗谷某到宣化区劝业快捷商务会馆车站店开房。当日8时许,李某进入谷某入住的8222号房间后,用事先准备好的手铐将已在房间等候的谷某拷住并对谷进行殴打,后谷某同意私了此事,并将自己的银行卡给了李某。李某独自去位于宣化区南关桥北街的建设银行柜员机上将谷某银行卡内的17400元钱取走。李某返回该宾馆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通过其妻子手机微信,发现被害人谷某与其妻子梁园园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次日上午李某遂以梁园园的身份用微信聊天的方式骗谷某到宣化区劝业快捷商务会馆车站店开房。当日8时许,李某进入谷某入住的8222号房间后,用事先准备好的手铐将已在房间等候的谷某拷住并对谷进行殴打,后谷某同意私了此事,并将自己的建设银行卡给了李某。李某独自去位于宣化区南关桥北街的建设银行柜员机上将谷某银行卡内的17400元钱取走。李某返回该宾馆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赃款已返还被害人谷某。另查明,被害人谷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述了其通过妻子手机微信发现其妻子梁园园与谷某有暖昧关系,遂骗谷某开房并对谷进行殴打,谷同意私了后其从谷的银行卡上取走人民币17400元的情况;2、被害人谷某的陈述,陈述了其2013年通过微信聊天认识了梁园园,并开过两次房,以及案发当天接到梁园园信息让其去宾馆,后被一穿警服的男子拳打脚踢,从其银行卡取走钱的情况;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一名自称警察的男子在其工作的旅店扣押了一名河南籍客人,后该警察向其询问建行地点并独自出去的情况以及其给南关派出所打电话报警的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谷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及证人杨某辨认出李某、谷某的情况;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指认实施敲诈勒索地点的情况;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及作案工具,证实扣押涉案人民币17400元及作案工具手铐、电警棍的情况;7、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人民币17400元已发还被害人谷某的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取钱返回旅店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情况;9、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实施作案的地点及建设银行取钱地点的情况;10、谅解书及被害人谷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谷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等身份信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向他人索要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存在过错,并对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且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以对李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结合本案事实和李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于庭后全部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拷一副、电警棍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红伟审 判 员 茹梦飙人民陪审员 武世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没收财物】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