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三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郑霞玲与周五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五毛,郑霞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三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五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霞玲。上诉人周五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五毛、被上诉人郑霞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周五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3月15日向郑霞玲借款50000元,2012年5月17日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1年3月15日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4分计算,从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止,计利息20000元,到期后因周五毛未付利息,该利息转为本金,加上2012年5月17日的借款30000元,共计本金100000元。该100000元约定同时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4分计算(另行出具借条),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利息按年利率3分计算。2013年3月15日,周五毛向郑霞玲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郑霞玲人民币壹拾万整年利计人民币叁万元整,2014年7月底还清,今借人周五毛”,“今借到郑霞玲人民币肆万元整此款不计算利息,到2014年底还清,今借人周五毛”。另诉讼过程中郑霞玲只要求周五毛归还100000元。以上事实,原审法院以郑霞玲、周五毛的陈述、2013年3月15日周五毛出具的借条2份、金融机构的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周五毛因做生意向郑霞玲分两次借款本金80000元,该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周五毛应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郑霞玲仅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2011年3月15日借款50000元,2012年3月15日借款30000元,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80000元的利息远远超过20000元,故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周五毛辩称2012年6、7月份左右通过银行汇了70000元给郑霞玲,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原审法院查询中国农业银行及建设银行汇入郑霞玲账户2012年6-9月份的明细账及周五毛身份证,卡号存入郑霞玲的明细账,汇进卡号为62×××10,62×××16。经查询,结果显示,仅郑霞玲在中国建设银行南城支行的账号:20×××43,于2012年8月16日转账支取20000元给周五毛,账号为62×××64,2012年9月30日周五毛同一账号转账存入10000元给郑霞玲。因周五毛出示的欠条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系发生在银行明细之后,原审认为双方的银行发生额系双方资金来往,应以2013年3月15日的欠条金额为准,故对周五毛辩称银行汇款归还了70000元不予认定。周五毛认为其在郑霞玲单位门口给了现金16000元及还打了20000元欠条给周五毛,其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周五毛辩称,当时出具2份借条是迫于无奈写的,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周五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霞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郑霞玲负担1524元,由周五毛负担2176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周五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周五毛借被上诉人郑霞玲8万元是事实,时间为2011年至2012年5月。上诉人周五毛还款是2012年6-7月份从银行汇了7万元、2万元借条和16000元现金。上诉人周五毛不可能在支付这么多的情况下还要以翻几倍的利去偿还。被上诉人郑霞玲是高利贷,不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郑霞玲的8万元借款本金,上诉人周五毛在借期过程中已还清。所以上诉人周五毛对原审判决要上诉人周五毛还10万元不服,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郑霞玲答辩称,上诉人周五毛没有还钱,被上诉人郑霞玲只要求上诉人周五毛归还10万元,利息可以不要。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郑霞玲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周五毛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借款是事实,但约定的利息不是事实,另外原审遗漏了上诉人周五毛归还7万元本金、支付16000元利息,以及另向被上诉人郑霞玲出具了2万元借条的事实;并且2013年3月15日是在没办法的情况下才向上诉人周五毛出具两张借条。根据双方意见,以及双方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周五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3月15日向郑霞玲借款50000元,2012年5月17日借款30000元。2013年3月15日,周五毛向郑霞玲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分别注明:“今借到郑霞玲人民币壹拾万整年利计人民币叁万元整,2014年7月底还清”、“今借到郑霞玲人民币肆万元整此款不计算利息,到2014年底还清”。被上诉人郑霞玲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周五毛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7万元。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郑霞玲只要求上诉人周五毛归还100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13年3月15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至三年)为6.15%。上诉人周五毛二审中陈述,其借被上诉人郑霞玲5万元时出具了欠条但没有约定利息,过了一年又借了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向被上诉人郑霞玲出具了2万元利息的借条;之后,上诉人周五毛给了被上诉人郑霞玲16000元现金,作为8万元另外的利息;上诉人周五毛总共只同意给对方36000元利息。被上诉人郑霞玲二审中陈述,2011年上诉人周五毛做生意拉被上诉人郑霞玲合伙,被上诉人郑霞玲不同意合伙,但可以借钱给上诉人周五毛;上诉人周五毛便向被上诉人郑霞玲借款5万元,并约定一年2万元的利息;一年后,上诉人周五毛称还不了利息,并要求再借3万元,被上诉人郑霞玲便又向上诉人周五毛出借3万元,并约定一年40%的利息;到了2013年3月,上诉人周五毛仍没钱还,便出具了一张本金10万元的借条,并将年利息降为30%,另出具一张之前所欠利息4万元的借条;上诉人周五毛借钱后并没有还钱,现在被上诉人郑霞玲只要求上诉人周五毛还10万元便可,该10万元包含8万元本金和2万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对于借款利息标准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不予保护。本案中,尽管2013年3月15日上诉人周五毛向被上诉人郑霞玲出具14万元借款的借条,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周五毛于2011年、2012年分两次向被上诉人郑霞玲借款8万元的事实,并且被上诉人郑霞玲确认2013年3月15日两张14万元借条中只有8万元本金,其余6万元为利息。故本院确认2013年3月15日两张金额共14万元借条中上诉人周五毛向被上诉人郑霞玲借款的本金为8万元,剩余6万元为之前的利息。关于上诉人周五毛提出其在2012年归还了被上诉人郑霞玲7万元本金的主张,由于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且该时间为其2013年3月15日出具借条时间之前,故对上诉人周五毛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而,上诉人周五毛对于其尚欠被上诉人郑霞玲的借款本金8万元应予归还。关于借款利息,在2013年3月15日借条中约定了之前结欠的利息为4万元,另外10万元借条中约定年利息为3万元,该标准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的四倍,即年利率24.6%(6.15%×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郑霞玲现仅主张2万元利息,根据受保护的利息标准,8万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3月15日计算至被上诉人郑霞玲2014年8月15日起诉时已超过2万元。故现被上诉人郑霞玲主张2万元的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上诉人周五毛提出其支付过16000元利息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周五毛提出曾出具过2万元利息的借条给被上诉人郑霞玲,由于被上诉人郑霞玲并不认可,且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形成支付利息的后果,故对上诉人周五毛提出其支付了2万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而,上诉人周五毛对于其尚欠的借款利息2万元应予支付。综上,上诉人周五毛的上诉缺乏证据支持,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上诉人周五毛偿还借款1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周五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 益 淋审判员 万 燕 飞审判员 雷 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平利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