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友民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高国君与尹作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君,尹作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商初字第38号原告高国君,男,45岁。被告尹作友,男,50岁。原告高国君诉被告尹作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作友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尹作友于2011年1月26日在我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二分,并约定于2011年3月1日还款,同日,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一张。2011年6月份,被告偿还了10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给付。这几年我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1000.00元,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80.00元(从2011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198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尹作友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2011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11年3月1日偿还,利息为二分。2011年6月份,被告已经偿还了1000.00元,尚欠我1000.00元。被告尹作友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尹作友于2011年1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二分,并约定于2011年3月1日还款,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1年6月份,被告偿还了10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给付。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1000.00元,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高国君与被告尹作友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高国君请求被告尹作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国君主张被告尹作友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从2011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期间48月的利息98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作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尹作友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作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国君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80.00元,合计198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尹作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绪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宇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