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宗锡诉匡中道、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匡中道,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张宗锡,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曾毅、杨秀坤,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负责人王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哲、戴志猛,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中道,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国玺,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被告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神马大道东段财贸学校东100米路南,组织机构代码56103753-2。法定代表人景俊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新亮,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宗锡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顶山公司”)、匡中道、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恒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宗锡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毅、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志猛、被告匡中道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玺、被告丽恒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锡诉称,2014年8月23日13时50分许,被告匡中道驾驶豫D751**号牵引车后挂豫DD6**挂由水头镇曾庄村方向驶入国道324线时,与一辆由泉州市方向沿国道324线往厦门市方向直行的原告张宗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宗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南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匡中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安市海都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住院18天后在住处继续疗养。后经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被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出院后60天,误工损失为120日。经查豫D751**号牵引车后挂豫DD6**挂车已向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是因被告匡中道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告丽恒汽运公司作为豫D751**号牵引车后挂豫DD6**挂车的所有人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作为豫D751**号牵引车后挂豫DD6**挂车的保险人也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十级伤残赔偿金计65068.4元;被告匡中道、丽恒汽运公司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计11310.6元;上述费用共计66109元(65068.4元+11310.6元-被告匡中道已支付医疗费1027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证据原件证明其损失;2、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3、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部分缺乏依据。本案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为2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5元/天计算;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的医嘱证实其需要营养支持,且原告伤情较轻,其不需要营养支持;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应为60天,出院后的42天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30%的系数计算,其护理费只能按88.7元/天计算;本案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3天,误工费只能按照其户籍性质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按照4000元计算。被告匡中道辩称,其是被告丽恒汽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丽恒汽运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人民币10770元由保险公司向该公司直接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3时50分许,被告匡中道驾驶豫D751**号牵引车后挂豫DD6**挂由水头镇曾庄村方向驶入国道324线时,与一辆由泉州市方向沿国道324线往厦门市方向直行的原告张宗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宗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南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匡中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安市海都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住院18天后在住处继续疗养。经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出院后60日、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用约需7000元,原告的鉴定费用为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丽恒汽运公司先行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0770元。另查明,豫D751**号牵引车后挂豫DD6**挂车的车主为被告丽恒汽运公司,被告匡中道在事故发生时受雇于被告丽恒汽运公司。被告丽恒汽运公司就豫D751**号牵引车后挂豫DD6**挂车向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8日24时止。豫D751**号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豫DD6**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张宗锡在事故发生时户籍登记情况为农村户口,2014年公布的2013年度福建省农业人口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民事答辩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如何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张宗锡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张宗锡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在南安市海都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10270.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并未就非医保费用提出鉴定申请,故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就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用为1027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50元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偏高,本院酌情确定按30元/天的标准计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元/天×18天=540元。3、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1540.5元,医疗机构有出具“营养饮食”的医嘱,本院按医疗费用的10%确定为1027元。4、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又是农业户口,应参照福建省2014年公布的2013年度农业人口平均工资3239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18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4天,误工费为:32391元/年÷365天×94天=8341.8元。5、护理费。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式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其住院18天,经鉴定,护理期限评定为出院后6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2391元/年÷365天×18天=1597.4元;出院后按部份护理依赖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32391元/年÷365天×60天×30%=1597.4元;两者合计为3194.8元。6、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用约需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为:11184.2元/年×20年×10%=2236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事故造成原告伤害,其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因本事故发生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其本人就医治疗、转院,以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路途往返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考虑原告的住所地与医院间的路程距离及住院天数等因素,可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10、鉴定费。原告评定伤残等级等支付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证实,原告请求赔偿该费用应予支持,该费用由被告丽恒汽运公司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宗锡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60742.1元,扣除被告丽恒汽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10770元,原告尚有49972.1元的损失尚未得到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匡中道驾驶豫D751**号牵引车后挂豫DD6**挂与原告张宗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匡中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时,被告匡中道系受被告丽恒汽运公司雇佣,所引起的后果应由被告丽恒汽运公司承担。豫D751**号牵引车后挂豫DD6**挂向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丽恒汽运公司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丽恒汽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770元,该款应从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940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8837.1元(除鉴定费2500元,其余均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应由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其他损失即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丽恒汽运公司承担。以上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应赔偿原告款项总额为58242.1元,因被告丽恒汽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10770元,扣除被告丽恒汽运公司应承担的款项2500元,尚余8270元,该款应从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应付的款项中扣除,即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实际应付给原告48374.7元。被告丽恒汽运公司垫付给原告的8270元可向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宗锡49972.1元;二、驳回原告张宗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3元,减半收取727元,由被告中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由原告张宗锡负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萍瑜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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