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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杨传武与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武,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22号原告:杨传武。委托代理人:楼其侃。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义乌市城西街道伏龙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洪强,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英豪、王燕桦,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传武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西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其侃,被告城西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英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传武起诉称,1995年1月22日,原告集资给被告的前身原夏演乡人民政府企办创办的义乌市夏演墙地砖厂人民币4000元,约定月息为千分之十五,有一份集资款收款凭证为据。原告认为该厂是乡办企业,集资不是投资,月利息无风险。但后因厂内部不和、管理混乱等原因,导致该厂办不下去而被注销。被告在2008年、2012年收取该厂土地征收补偿款、货币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如房屋等款项计人民币六七百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被搪塞推诿。被告从法律关系上作为原企业发起人和牵头人应承担法律义务。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集资款本金4000元,利息14400元,共计184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城西街道办事处答辩称,1991年9月原夏演乡人民政府投资6万元,承包人投资4万元,设立乡办集体企业义乌市夏演釉面墙地砖厂,实行承包经营。1992年11月,更名为义乌市夏演墙地砖厂,由夏演乡人民政府投资10万元,个人集资11万元,共计21万元。1994年12月,股份合作制改造,总资本48.8万元。2000元一股,总股份244股,乡政府60股,个人184股。土地征用费和上交土管局办理审批手续费用由乡政府支付,土地所有权归乡政府所有,企业每年向乡政府交纳租金22500元。1997年9月3日,企业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停产之后,管理不好,原有的财产全部流失。2004年、2011年,浙赣线、杭长线铁路建设征用到原企业地块,房屋经评估补偿487398元,该笔钱被告收到。2012年12月,铁路指挥部对土地实行货币安置,补偿5783760元,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到现在为止,义乌市墙地砖厂经法院判决清偿的银行债务本息约300多万元。5个自然人约50万元,还有其他人未经法院判决的本金利息约200多万元,总共约600万元左右债务。对于原告的诉请,我们认为: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集资关系,法院立案是按照合同纠纷案由立案的,所谓集资款实际上是借款的合同关系或者是入股的关系,无论何种关系,我方没有向原告集资,双方没有建立合同关系,现在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没有返还原告集资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是该厂的股东,当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全体股东进行清算,以清算的剩余财产清偿债务,并不是由某个股东清偿债务,房屋和土地的价值一共600多万元,该地块一致以来是政府所有,厂房室租赁使用的,438393元征用款是厂里所有的,5783760元土地安置款应当归土地所有者,本案原告的起诉与2014年楼渭玉等人提起的诉讼客观事实除了原告集资款的数额不一致外,其他事实基本相同,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都是以借款为由,同时原告的起诉也已过诉讼时效,以前楼渭玉等人的起诉,已经义乌法院一审,金华二审,都是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在原告的起诉与楼渭玉等人的起诉基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都相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传武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集资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缴纳集资款,被告收到的事实。2、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一份(复印件),证明企业的性质、注册资金。3、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情况与判决书所载明的事实相同,款项应该返还。被告城西街道办事处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原告作为集资款成为股东的款项,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份判决书可以说明当时义乌市墙地砖厂未被吊销营业执照,因为是1997年9月3日,企业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也就是该案的被告主体存在,而起诉的对象是墙地砖厂,现在原告起诉的被告是义乌市城西街道办事处,被告主体不一样,企业也不存在,所以该份判决书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上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城西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金华市中院(2014)浙金商终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墙地砖厂设立、改制、吊销营业执照等事实,也就是被告陈述答辩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凡是该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被告无需再举证。原告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观点有异议,我们用另外法律途径去解决这个事情,还没有处理事情的方案,对判决书事实部分和一审法院一致,我方要求再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1月22日,原告向义乌市墙地砖厂交纳了4000元,义乌市墙地砖厂出具收款凭证一份,载明款项为集资款。根据现有工商登记材料记载,1991年9月18日,义乌市夏演釉面墙地砖厂成立,企业性质为集体(乡办),注册资金为10万元,其中夏演乡政府投入6万元,个人(承包者)投资4万元。1992年7月,企业名称变更为义乌市夏演墙地砖厂,法定代表人由陈振库变更为吴韶毅。企业性质仍为集体(乡办),其中夏演乡政府投入10万元,集资款11万元。1994年,义乌市夏演墙地砖厂变更为义乌市墙地砖厂。同年8月26日,义乌市墙地砖厂进行股份制改造,达成股东协议一份,载明总股本为48.8万元,每2000元为一股,总股份244股,其中乡政府集体股为60股,个人股为184股。本企业的股份不得退股,可依法继承或转让等,股份实行计息分红,股息按年息12%支付。除乡政府外,包括吴韶毅等30名个人在协议下签字或盖章。此后企业因经营不善歇业,1997年9月30日,义乌市墙地砖厂因长期未参加年检被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吊销并注销。另查明,2001年3月,义乌市域行政区划进行调整,设立城西镇,辖区包括原夏演乡、东河乡全境及原属稠江镇的何泮山村。2003年12月,城西撤镇建街道。2004年、2011年,浙赣线、杭长线铁路建设征用到原义乌市墙地砖厂地块,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等经评估补偿款为487398元。2012年12月,铁路建设指挥部对征用到的土地实行货币安置,补偿款为5783760元,上述两笔款项现存放于被告处。本院认为,义乌市墙地砖厂收取原告集资款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义乌市墙地砖厂返还集资款项,合法有据。夏演乡政府系义乌市墙地砖厂股东之一,在企业停止生产经营后理应及时与其他股东成立清算组,依法对企业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未依法进行清算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夏演乡政府因为区划调整相关权利义务已由被告承受,但在公司未经清算情况下,原告直接要求股东之一返还集资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集资款返还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传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传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杨伟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