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舒邦西与舒治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831号原告:舒邦西,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新华,无职业。被告:舒治贵,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周鹏,应城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110号当代国际花园5号楼。法定代表人:黄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彦文,该公司员工。原告舒邦西诉被告舒治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边、人民陪审员李红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舒邦西申请追加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投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11月25日、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舒邦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华,被告舒治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鹏,第三人光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邦西诉称:2010年,原告舒邦西四间三层房屋面临拆迁。被告舒治贵在拆迁办负责拆迁工作的亲戚潘啟刚欺骗原告舒邦西称按拆迁政策,一户一基,即原告舒邦西家的两个户口本(其家庭成员分别登记在两个户口簿)只能补偿一次宅基地,用被告舒治贵的户口簿才能再次得到宅基地补偿。在潘啟刚的欺骗和误导下,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将被告舒治贵一家三口的户口簿绑在原告舒邦西的房屋D062上签订房屋拆迁合同,该合同中补偿的160平方米还建房归被告舒治贵所有,拆迁补偿款归原告舒邦西所有��被告舒治贵向原告舒邦西支付80平方米还建房购房款差价95520元。原告舒邦西D062-1、被告舒治贵D0**房屋拆迁补偿计算草稿显示:被告舒治贵购买160平方米还建房款是从原告舒邦西的拆迁款中扣除,是用原告舒邦西的钱买的,被告舒治贵只给了原告舒邦西96000元作为补偿,被告舒治贵只出了96000元,损害了原告舒邦西的利益。后被告舒治贵以房主身份与第三人光投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获得了160平方米还建房屋分房指标,并每年领取过渡费。后原告舒邦西得知流芳街像其二儿子舒位超这样因读书户口迁出又迁回的农转非户口,都可以用于房屋拆迁合同的签订,都获得了宅基地补偿费,才知道自己受欺骗作出了错误行为。上述《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均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无效协议。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舒邦西与被��舒治贵20**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被告舒治贵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舒邦西增加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舒治贵与第三人光投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2、判决被告舒治贵把还建房160平方米、过渡费等所有拆迁补偿收益归还给原告舒邦西。原告舒邦西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4月3日,原告舒邦西与被告舒治贵签订的《协议》。拟证明:编号D062房屋房主是原告舒邦西,与第三人光投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欺骗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上述《协议》和被告舒治贵与第三人光投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均无效;2、原告舒邦西D062-1、被告舒治贵D0**房屋拆迁补偿计算草稿。拟证明:被告舒治贵一家3人假冒房屋D062房主身份与第三人光投公司协商拆迁补偿,被告舒治贵骗取的还建房160平方米,需要192000元购买,这192000元用的是原告舒邦西家的拆迁款;3、原告舒邦西的身份证。拟证明:其主体资格;4、委托代理人王新华身份证。拟证明:其主体资格;5、原告舒邦西二儿子舒位超的身份证。拟证明:其主体资格;6、原告舒邦西的户口簿;7、原告舒邦西二儿子舒位超的户口簿。证据6、7拟证明:原告舒邦西家有两个户口簿,包含2个家庭;8、申请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光投公司调查了2010年4月3日,原告舒邦西与第三人光投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被告舒治贵与第三人光投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舒邦西受欺骗、误导使用被告舒治贵家的户口簿,让被告舒治贵假冒房屋D062户主的身份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把本该由原告舒邦西二儿子舒位超获得的拆迁补偿骗走;原告舒邦西总共只拿了310000余元;9、舒��伯湾过渡费发放明细表。拟证明:非村民在村里拆迁过程中取得了还建房及过渡费,但是原告舒邦西两个儿子舒位超、舒坤不能以户主的名义取得还建房屋;被告舒治贵领取了过渡费35640元;10、存折(两本)。拟证明:一本存折户名是原告舒邦西的,存折显示有81099元的交易,另一本存折户名是被告舒治贵的显示有146568元的交易,原告舒邦西取得了上述补偿款。被告舒治贵辩称:我从1985年开始在外面打工,我的户口以及孩子的户口都在舒远伯湾。因为当时面临拆迁,在外面漂泊没有固定住所,就找到村里要求申请合理安排购买取得还建指标房。后村里给我打电话,说原告舒邦西有一栋房屋,以购买的形式或者我出户口他出房屋的形式与第三人光投公司签订协议。2010年4月3日,我与第三人光投公司和村委会的人去原告舒邦西家里,说他的房屋以96000元卖给我,扣除我的购房款,余下的钱全给他。当天,我与原告舒邦西签订了《协议》,并与第三人光投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内容是我一家三口人,每人40平方米还建指标,其中孩子是独生子女,未满18岁,再奖40平方米,共计可购买还建房160平方米,每平方米以1200元购买;还建款共300000元,扣除购买还建房款190000余元,余款我领取后于2010年6月8日全部以转账的形式付给了原告舒邦西。2010年4月19日,我给了原告舒邦西夫妻96000元作为购买他们房屋的房款。目前160平方米还建房尚未还建到位。签订协议当年的过渡费,第三人光投公司全部给原告舒邦西,第二年的过渡费都是我在领取。我不存在欺诈,签订协议当时在现场的有原告舒邦西夫妇、我和妻子、第三人光投公司的人、村委会以及原告舒邦西的外甥陈抓纲。2010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有效,还建房及过渡费应归我所有,我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舒治贵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4月3日,原告舒邦西与被告舒治贵签订的《协议》(同原告舒邦西提供的证据1)。拟证明: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侵犯第三人利益;2、原告舒邦西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舒治贵已经履行协议;3、2010年6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被告舒治贵向原告舒邦西支付了146568元;4、被告舒治贵家庭户口簿、领取过渡费的证明。第三人光投公司述称:原告舒邦西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于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协议的事实部分,我公司不清楚,尊重法院的判决。对于其第2、3项诉讼请求,与原告舒邦西无关,且该两项诉讼请求相矛盾。我公司当初在签订拆迁协议时,不会与只有户口没有房屋的人签订拆迁协议。我公司与被告舒治贵签订拆迁协议时,村里出具了房屋证明,证明房屋是被告舒治贵的,我公司在确认了房屋产权是被告舒治贵的情况下,才与被告舒治贵签订了拆迁协议。如果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有效,我公司与被告舒治贵签订的拆迁协议就有效。如果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效,我公司与被告舒治贵签订的拆迁协议就无效。如果被告舒治贵在村里没有宅基地和房产,那我公司与被告舒治贵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第三人光投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舒治贵对原告舒邦西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于原告舒邦西签订的协议的补偿内容不清楚,其中我与光投公司签订的协议上的“小舒治贵”是因为同村有两个叫舒治贵的,我是小的,所有协议上注明是“小舒治贵”。对证据9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复印件无证明效力;对关联性持有异议,通过明细表更能说明被告舒治贵是舒远伯湾的村民,领取了过渡费35640元属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舒治贵取得146568元的补偿款是第三人光投公司支付的,不能证明原告舒邦西取得了146568元的补偿款,只能证明原告舒邦西取得了81099元的补偿款。第三人对原告舒邦西提供的证据1,认为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7没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其公司分别与原告舒邦西、被告舒治贵签订协议,原件存于其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复印件无证明效力;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表中打叉的是非本村村民。对证据10不持异议。原告舒邦西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舒邦西对被告舒治贵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收到的96000元是第三人光投公司付的,不是被告舒治贵付的。对证据3不持异议,其收到该款。对证据4中的户口簿不持异议,对过渡费的证明虽然与其提交的明细表上的数字有差距,但是以村委会提交的证明为准。第三人光投公司对被告舒治贵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对原告舒邦西提供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所证明的事实不清楚,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4不持异议。被告舒治贵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向陈抓纲、潘啟刚调查本案事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舒邦西认为陈抓纲、潘啟刚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属实,其是受欺骗签订的协议。被告舒治贵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第三人光投公司认为陈抓纲、潘啟刚不属于其公司员工,陈抓纲、潘啟刚与原告舒邦西、舒治贵谈拆迁协议时没有员工在场,对当时的情况不清楚,对陈抓纲、潘啟刚陈述的内容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舒邦西及其家庭成员共5人的户籍地均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汪田村舒远伯湾(以下简称:汪田村),其家庭成员共分两个户口簿,原告舒邦西与其妻子王新华、大儿子舒位(1982年10月16日出生)、三儿子舒坤(1989年8月10日出生)登记在一本户口簿(原登记为农业户口,现登记为居民户口);二儿子舒位超(1986年6月15日出生),外出读书毕业后户口迁回本村,一人登记一本户口簿,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舒邦西在汪田村建有房屋两栋,一栋平房,一栋四间三层楼房。被告舒治贵及其��子代琼、儿子舒昕的户籍地在汪田村,登记在一本户口簿,原登记为农业户口,现登记为家庭户口。被告舒治贵在汪田村没有建造房屋。2009年,第三人光投公司对汪田村拆迁,佛祖岭街道办事处组建拆迁小组负责拆迁工作,潘啟刚、潘力为该拆迁小组拆迁人员,汪田村派村干部陈抓纲(系原告舒邦西的外甥)代表村委会协助拆迁。在拆迁原告舒邦西上述四间三层楼房时,拆迁办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舒邦西,根据拆迁政策,其家庭只有一个农业户口可以享受宅基地补偿,其二儿子舒位超是非农业户口,无法享受宅基地补偿。原告舒邦西想其未成家的两个儿子在拆迁其上述四间三层楼房时也享受区位价补偿。经陈抓纲介绍,原告舒邦西、被告舒治贵协商,以被告舒治贵的家庭户口拆迁原告舒邦西上述楼房的一部分。2010年4月3日,在原告舒邦西家中(当时在场人有:原告��邦西及其妻子王新华、折迁办潘啟刚、潘力、村委会书记田守烈、干部陈抓纲、被告舒治贵及其妻子),由陈抓纲起草了《协议》,内容为:“兹有汪田村舒元柏湾舒邦西编号D062号砖混居住房,现经双方协议同意以舒治贵一家3人户口进行房屋拆迁的合同签定。合同中的指标房160平方米(独生子女证)归属舒治贵一家3人所有。合同以舒治贵名字办理补偿存款,存折上补偿款额归属舒邦西所有,另外舒治贵补给80平方米指标购房款差价玖万伍仟伍佰贰拾元整于舒邦西。经双方当面,达成如上协议。”原告舒邦西、被告舒治贵在上述《协议》上签名,陈抓纲作为证明人签名。潘啟刚当场即将上述房屋分为两部分,分别按原告舒邦西家庭成员(包括:原告舒邦西及其妻子王新华、二儿子舒位超、三儿子舒坤,不包括其大儿子舒位)、被告舒治贵的家庭成员(包括:被告舒���贵及其妻子代琼、儿子舒昕)分别计算了拆迁可购买还建房屋面积、补偿款等内容后,原告舒邦西、被告舒治贵当场分别签订了空白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事后该两份协议的内容经拆迁工作人员分别按上述计算数额填写,并经第三人光投公司分别审核盖章。被告舒治贵(乙方)与第三人光投公司(甲方)签订的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一、被拆迁房屋、附属物现状。经核对,对乙方房屋、附属物情况确认如下:(一)房屋坐落:汪田村舒元柏。(二)房屋产权属舒治贵所有。(三)房屋用途:住宅。(四)房屋修测号为:D062-1。(五)房屋的附属物情况。(详见附件一)。二、房屋拆迁补偿费。甲方依据《汪田村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乙方房屋、附属物进行补偿。乙方拆迁房屋的面积、补偿标准及补偿费用情况见附件一。按照《房屋��迁补偿明细表》确定的应补偿总金额扣除购买还建房房款后,甲方实际应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146568元。乙方私自搭建的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三、补偿费支付方式。……拆迁补偿款146568元以存折形式支付给乙方。四、还建房面积及价格。甲方同意按照《细则》确定的原则向乙方提供可购买的还建房,面积及价格详见《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附件一)。附: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项目:新能源基地,内容为:村湾:汪田村舒元柏,G036,房主姓名:舒治贵,家庭其他成员:舒昕、代琼。1、房屋补偿。砖混结构:混2层151.5225平方米,单价639元每平方米,金额96823元;三层1.8米高3层35.2平方米,单价250元每平方米,金额8800元;连体内外粉砖房:54.4平方米,单价603.50元每平方米,金额32830元,小计138453元。2、宅基地补偿。实测面积130.16125平方米,应补偿面积120.0806平方米,单价1500元每平方米,金额180121元。3、还建房型情况。40平方米1套,120平方米1套,人口3,可购买面积160平方米,单价1200元每平方米,金额192000元。备注:满18岁以上,奖40平方米。4、附着物及其它补偿19994元。其中:过渡费:3人,单价180元,金额6480元。补偿总金额338568元,扣除购买还建房款192000元后余额146568元”。2010年4月19日,被告舒治贵向原告舒邦西支付96000元。陈抓纲代原告舒邦西写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舒治贵人民币96000元整。”原告舒邦西的妻子王新华在该收条上签名,陈抓纲作为证明人签名。2010年6月2日,第三人光投公司将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146568元存入以被告舒治贵名义开户的存折。2010年6月8日,被告舒治贵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舒邦西支付146568元。2010年5月至2014年6月,被告舒治贵共领取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过渡费38880元。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还建房屋尚未还建到位。另查明,2010年4月3日,原告舒邦西(乙方)就上述四间三层楼房的另外一部分与第三人光投公司(甲方)签订的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对象包括:原告舒邦西及其妻子王新华、二儿子舒位超、三儿子舒坤,不包括其大儿子舒位),约定补偿总金额393099元,扣除购买240平方米还建房款312000元后余额81099元,第三人光投公司已支付,上述还建房屋中已有80平方米房屋还建到位,另外160平方米还建房屋尚未还建到位。原告舒邦西的大儿子舒位就其另一栋平房单独与第三人光投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为核实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查了原“武汉东湖高新区管委会托管办征地拆迁指挥部”于2006年4月18日制定的《关于托管区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内容为:“……二、房屋拆迁补偿��准。……(一)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标准:托管区各村房屋位于三环路以外,属三类区的区域,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标准为1500元/平方米。村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每户宅基地不超过80平方米;占用其它土地的,每户宅基地不超过100平方米……。三、还建方式及标准。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其标准如下:1、拆迁还建严格按照当前现有户籍状况,每户按40平方米/人的标准购买指标房,按还建商品房成本价购买。2、对于有子女年满18周岁(以2005年9月30日为准)但未分户的,每户可给予80平方米的指标房一套,同时相应减去该户一名子女的40平方米/人的指标。……7、对于已正常分户的,只有一栋共建期间新建的以居住为目的的无证房屋,属违法建筑,该房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按60平方米计算,房屋给予40元/平方米的拆除费。8、对于���共建期间拆旧建新的,属违法建筑,与原流芳街签有协议的,按协议条款执行;没有协议的,以2003年6月份锁定的老房面积计算老房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和老房房屋重置价,违法建筑不计算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只给予40元/平方米的拆除费。9、对于子女求学在外,户口在本湾,已单独分户的只有一栋共建期间新建的以居住为目的的无证房屋,属违法建筑,该房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按45000元计算,房屋给予40元/平方米的拆除费,给予40平方米指标房;户口不在本湾的,该房不计算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只给予40元/平方米的拆除费,不给予指标房。……12、对于户口本上没有分户,有一栋合法房屋,但是子女已结婚,实际上已经分户居住于另一栋合法房屋的,该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按‘一户一基’计算。13、对于户口本上没有分户,有一栋合法房屋,但是子女实际上已经分户,另有一栋在共建期间新建的以居住为目的的无证房屋,属违法建筑,如果已婚,并单独立户,该房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按照60平方米计算,房屋给予40元/平方米的拆除费;如果未婚,该房屋不计算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只给予40元/平方米的拆除费。……16、拆迁户按照成本价购置新社区房屋,购房款在补偿款中予以扣除。新社区房屋成本价为1200元/平方米……。17、拆迁房屋的补偿、还建资金差额部分由开发区管委会统筹安排。18、农民社区还建工作由开发区管委会统筹安排实施……”。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2010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舒治贵与第三人光投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否有效?2、原告舒邦西要求被告舒治贵返还160平方米还建房、过渡费等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舒邦西请求确认合同效不适用诉讼时效,本院对第三人光投公司主张原告舒邦西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舒治贵与第三人光投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最��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析,首先,原告舒邦西在被告知拆迁政策后,为了获得更大的拆迁利益与在汪田村无房并想取得还建房的被告舒治贵协商,以被告舒治贵的家庭户口拆迁原告舒邦西的部分房屋,双方各自取得相应拆迁利益,证明双方对拆迁的政策及2010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内容非常清楚。第二,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原、被告、第三人及村委会相关人员均在场,各方均对拆迁政策及上述《协议》内容非常清楚。第三,在签订上述《协议》后,第三人光投公司拆迁人员即对原告舒邦西、被告舒治贵可以获得的拆迁利益当场分别进行了计算,原告舒邦西、被告舒治贵当场分别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第四,原、被告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均按协议履行完相应义务。因此,本院认定在签订上述《协议》时被告舒治贵、第三人光投公司不存在欺诈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舒邦西提出其是在受欺诈情形下签订上述《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舒治贵的反驳主张,予以支持。在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舒邦西提出其得知其他村民获得了不符合拆迁政策的利益,但其提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即便其上述���张属实,依照上述规定,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如何订立民事合同是当事人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至于第三人光投公司是否按拆迁政策与他人订立拆迁补偿合同是其自由处分民事权益的表现,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舒邦西不能以此为由主张上述《协议》无效,继而主张被告舒治贵与第三人光投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本院对原告舒邦西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认定,首先,被告舒治贵在签订空白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后,第三人光投公司按其内部程序进行审核,经相关拆迁人员签名后盖章。第二,第三人光投公司已按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履行了部分义务。第三,第三人光投公司是企业法人,是适格的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四,原告舒邦西、第三人光投公司提供的��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协议》、《拆迁补偿协议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五,第三人光投公司明知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不符合拆迁政策,还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并履行了部分义务,证明在本案争议房屋拆迁过程中,其对原、被告的上述行为是认可的。依照上述规定,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表现,并未侵害其合法权益。因此,上述《协议》、《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被告舒治贵提出上述《协议》、《拆迁补偿协议书》有效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舒邦西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第三人光投公司提出被告舒治贵在汪田村未建造房屋,其用自己户口拆迁原告舒邦西的房屋不符合拆迁政策的规定,其与被告舒治贵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舒邦西要求被告舒治贵返还160平方米还建房、过渡费等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上述规定,上述《协议》、《拆迁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舒邦西要求被告舒治贵返还160平方米还建房、过渡费等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舒治贵的反驳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邦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舒邦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在提供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吴新莉代理审判员吴边人民陪审员李红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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