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英凤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凤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英凤,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2013年12月24日,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被库伦旗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库伦旗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对其决定逮捕,由库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辩护人胡宝龙,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英凤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贺军、白永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英凤及其辩护人胡宝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英凤驾驶白色无号牌长安CX20型车到库伦旗蒙古族幼儿园接女友迎某,女友迎某提出与其分手,被告人英凤不同意女友迎某提出的分手要求,将女友迎某送到位于老客运站二楼萨某某服装店。晚21时许,被告人英凤驾车准备回家时发现女友迎某与新交的男友那某某手挽手行走在库伦镇中心街联通营业厅对面的马路上,被正要回家的被告人英凤看见,被告人英凤见后产生怨恨心理,随即驾驶轿车尾随在二人后侧,行至“联通营业厅”对面时,被告人英凤加速开车将正在行走的那某某撞倒,迅速驾车加速逃离现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以下证据:1、被告人英凤的户籍证明;2、接受案件回执单、案件来源说明;3、被害人那某某的陈述;4、证人迎某、任某某、吉某某、萨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英凤与迎某通话、英凤微信、手机短信、车辆照片;7、视听资料;8、行政处罚决定书;9、鉴定意见;10、被告人英凤的供述和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英凤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被告人英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其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清楚,辩称其从后边用车刮了被害人。被告人英凤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英凤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一、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驾车撞人的过程中并未出现“意志以外的原因”,且被告人英凤对被害人只造成了轻微伤的损害结果,被告人英凤实施撞伤被害人的行为时,如主观上希望并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以当初的条件和环境完全能做到,因此,被告人英凤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二、被告人驾车撞伤被害人的行为实属违法,其行为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因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损伤程度,因此,被告人英凤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英凤与迎某系恋人关系。2014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英凤驾驶白色无号牌长安CX20型车到库伦旗蒙古族幼儿园接女友迎某,之前一星期,女友迎某提出分手,英凤不同意,当日迎某又提出与其分手,被告人英凤不同意女友迎某提出的分手要求,将女友迎某送到位于老客运站二楼萨某某服装店。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英凤驾车准备回家时发现女友迎某与新交的男友那某某一起行走,随即驾驶轿车尾随在二人后侧,当看到二人手挽手时,产生怨恨心里,开车加速将在“联通营业厅”东侧马路上靠右侧行走的那某某撞飞,之后驾车加速逃离现场。经库伦旗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那某某头顶部可见一长4.7cm创口,双眼周围青紫,额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英凤在被害人那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医疗费18673.3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英凤与被害人那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英凤于2015年3月25日给付10000.00元,于同年12月31日之前再给付100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英凤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英凤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主体要求。2、接受案件回执单、案件来源说明,证实案件来源系任某某报案,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相关情况。3、被害人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4日晚8时40分许,我在老客运站接上女朋友迎某,我俩步行往北山走,走到三平家电门口时,被一辆车从我们后边将我撞飞。4、证人迎某的证言,证实我和那某某是正在交往的男女朋友关系,和英凤是交往了两个月的男女朋友关系,在交往过程中发现和英凤在一起不合适,在一星期之前就和英凤提出分手,当时英凤说不会离开我。2014年6月24日,英凤开车到我单位接我,我上车之后,英凤把车开到了金宝商城门口,我对英凤又提出分手,英凤不同意。我和英凤到咖啡厅聊了一会儿,后英凤把我送到萨某某的服装店楼下,英凤就走了。后来我和那某某往北山走,我和那某某在马路右侧行走,当走到联通营业厅对面时,突然一辆白色的车从后面将那某某撞飞,撞完后,那辆车直接往北山走了,那某某当时昏迷,我求路边的人打电话报警,并打了120。5、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晚20时许,我骑摩托车回家,走到库伦镇中心街北山玩具大世界时,听见身后有撞车的声音,我停下车,看见身边有辆白色的长安牌汽车从身边加速经过,往北山跑了,我下车后看见联通营业厅对面一名男子头朝西躺在马路上,身边一名女子在向路人求救,我就打110报警。6、证人吉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英凤的父亲,2014年6月24日晚上,我一个人在家看电视,英凤开车回到家,进屋后他跟我要加油钱,我问他“干什么”,他说回来后跟我说,我给了800.00元,他就走了。2014年6月25日,警察到我家找英凤,我才听说英凤撞人后跑到水泉边界山上树林里躲着,当时我打电话让他来,他说不来,害怕,然后我跟着警察去找英凤,正好碰上英凤,被警察抓住了。英凤开的车是一辆白色的长安牌车,没有牌照,是2014年5月30日从阜新买的。7、证人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晚,那某某来我的服装店找过迎某,迎某不在,那某某就走了,过了十分钟左右,迎某来到我的店里,接了一个电话,就出去了。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6月24日20时58分,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现场,事故地点位于库伦镇养畜牧路联通公司东路段,肇事车辆逃逸,肇事车为白色无号牌车,现场遗留血迹、衣服和牙具散落物。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库伦旗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英凤所有的一辆白色长安牌CX20轿车,一部OPPO601白色手机。10、英凤与迎某通话录音、英凤微信、手机短信,证实在案发后迎某给英凤打电话,英凤在电话中说,“我以后见到他我还想杀他”;英凤在案发后,在其微信中发布“我得不到的谁都休想得到,这就是我的爱,很后悔认识我吧,我的爱一文不值,我该何去何从”的内容;案发后,英凤的父亲给英凤发短信让其回来自首,英凤在给其父亲回的短信中称,“我还想杀了他,等判死刑我就回去”。11、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英凤开车撞完被害人那某某后车辆的损坏情况。12、视听资料二份,证实2014年6月24晚20时46分,那某某手挽着迎某的手正在往北山方向行走,一辆白色的车从后边将那某某撞飞,地点位于联通公司营业厅对面。另证实被告人英凤对案发现场指认情况。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英凤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被库伦旗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14、鉴定意见,证实经库伦旗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那某某头顶部可见一长4.7cm创口,双眼周围青紫,额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5、被告人英凤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6月24日中午,我开车来到库伦镇街里接我对象迎某,想和她一起吃饭,我到蒙古族幼儿园附近时,看见迎某坐一个男的摩托车走了,我急忙开车跟着他们,超过他们后,我给迎某打电话,问迎某在那儿,吃饭了吗?想见她,迎某说:“吃过了,下午要放假,最近比较忙。”迎某回完话,手机就关机了,我打了几次没打通,一来气就开车回家了,下午快下班时,我又开车来到迎某学校把迎某接上,在车上,迎某又提和我分手的事,我不同意,我俩聊了一会儿,迎某还是要和我分手,下车就去萨某某的服装店了。我当时在车上坐了一会儿,在小吃部吃了一碗饺子,迎某给我发短信说:“我要和你中午看见的那个男的搞对象,你以后不要联系我了。”,我看完短信,就看见迎某和萨某某正在桥上走着,我就追上去问:“你真的要和我分手吗?”,迎某说:“真的”,后来我们一起去吃饭,吃完饭,我和迎某又去了安代家园楼下奇小姐咖啡屋,我俩又聊了一会儿,我把迎某送到萨某某的服装店。我到楼下开车准备回家时,看见迎某和我中午见到的骑摩托车的男的在一起走,我就开车在后面悄悄跟着,过马路时,我看见他俩手拉着手,我当时心里非常生气,迎某和那个男的走到快到金店门前时,我就加速行驶将迎某旁边的男子撞飞,后开车加速往北山去了,到蒙药厂门前掉头回来,看见那个男的躺在地上,迎某在旁边蹲着,我当时就是以为人死了,这下完了,我就开车回家,在路上下车看车,发现车灯和前挡风玻璃都坏了。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等,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英凤故意开车加速撞击被害人那某某,足以造成被害人那某某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英凤开车加速撞击被害人那某某,致使被害人那某某轻微伤,属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听资料能够清晰的显示被告人英凤开车从被害人那某某的后面实施加速直接撞击的行为,且被告人英凤在案发后,在与迎某通话中及对其父亲发送的短信明确表示,还想杀被害人,能够证明被告人英凤当时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英凤辩称只是刮了一下被害人的辩解不成立,被告人英凤的辩护人提出英凤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英凤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英凤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英凤有劣迹,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英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至2018年3月26日止)。二、对其作案工具一辆白色长安牌CX20轿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桂 花审 判 员 彭正雄人民陪审员 王旭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阿梨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