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8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绰号:“小四”),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于199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吸毒于1998年6月11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2001年8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1年8月13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2003年2月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吸毒于2004年11月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吸毒于2006年2月24日被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夏×于2015年1月7日1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东坝乡中福宾馆335号房间内,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向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包(净重3.54克)。被告人夏×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民警从其身上另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净重2.66克)。上述毒品均已被鉴定并收缴。民警从被告人夏×处起获的长虹牌、小米牌移动电话机各1部已移送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曹×、刘×、李×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获经过,扣押清单,物证及物证照片,通话记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治安处罚裁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依法予以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二、在案之长虹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在案之小米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变价冲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付想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