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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三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强与被告葛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葛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39号原告刘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同进,湖南省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格,女,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强与被告葛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磊、人民陪审员韩秀清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同进、被告平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显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格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2013年6月25日16时55分,被告葛格驾驶车牌号为湘F566**小客车沿岳阳市琵琶王路岳阳口岸办路段由西往东驶入琵琶王路右转弯时,与由原告刘强驾驶沿琵琶王路由北往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致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刘强、摩托车上乘客魏细荣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车牌号为湘F566**小客车驾驶人葛格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摩托车上乘客魏细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强及另一名伤者魏细荣均被送往岳阳市湘岳医院救治,后转入岳阳广济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入院共计住院治疗170天,花费住院医药费均由被告葛格垫付,其中平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预先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之后被告葛格仅支付了1000元摩托车维修费给原告后未再另行支付事故处理费用。原告刘强出院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前往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原告刘强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并提出医疗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70天,预计后期医药费300元。被告葛格系车牌号为湘F566**小客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强医药费990元、后期治疗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9720元、护理费16591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80元、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36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45841元;并由被告葛格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格向法庭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事发经过情况属实,认可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我愿意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事故赔偿责任;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刘强住院期间的医药费4053.60元,我已经向保险公司申请了理赔。我所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当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后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葛格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公司在核实事故情况后愿意在法律与合同范围内就被告葛格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对两原告的事故损失进行理赔;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在车辆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垫付了事故伤者刘强医药费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垫付医药费4255.3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垫付事故伤者魏细荣医药费22265.28元,并向被告葛格保险理赔了12162元;本案中原告刘强出示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对原告自行发生的医药费990元票据不是现行正规医药费票据,且医药费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票据出具单位不是原告住院医院,不能证明系此次事故导致发生的医药费;停车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应列入此次事故经济损失范围;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项目请求人民法院核减。最后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核实原告的实际事故经济损失后公正判决。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5日16时55分,被告葛格驾驶车牌号为湘F566**小客车沿岳阳市琵琶王路岳阳口岸办路段由西往东驶入琵琶王路右转弯时,与正沿琵琶王路由北往南行驶的由原告刘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致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刘强、摩托车上乘客魏细荣不同程度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车牌号为湘F566**小客车驾驶人葛格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刘强及摩托车上乘客魏细荣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强及事故另一名伤者魏细荣均被送往湖南省血防所附属湘岳医院救治,刘强此次住院至2013年7月13日出院,住院18天,刘强花费门诊医药费4052.50元;刘强被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左后跟外伤、撕脱性骨折?骨化性肌炎?医生在出院时建议其继续治疗。原告刘强后于2013年7月13日同日转入岳阳广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1日出院,共计150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3936.50元,刘强两次住院花费的医药费中由被告平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在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理赔限额内先行垫付了医药费4255.30元,其余医药费由被告葛格支付。之后被告葛格向原告刘强另行支付了1000元摩托车维修费并未再支付事故费用。原告刘强第二次出院时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跟骨撕脱性骨折,并出具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患肢锻炼,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药物对症,不适随诊。2014年11月3日,原告刘强经交警部门委托前往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法医认定刘强因交通事故致损伤为轻伤二级;法医提出医疗建议如下: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请凭正规票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定;2、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根据医院入、出院日期计算为170天;3、预计后期医药费300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由原告刘强自行支付。原、被告因事故损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另查明:1、被告葛格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肇事车牌号为湘F566**小客车系被告葛格自有车辆;该肇事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刘强于2005年6月6日取得中式烹调师职业技能证,具有厨师资质;原告刘强在庭审中仅出示了岳阳市鸿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帮得中介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岳阳市鸿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其在帮得中介公司任职业务员,月平均工资3480元,因未出具劳动合同及因此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误工费标准不予确认,对原告刘强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湖南省餐饮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30182元/年认定,对其误工时间按照其法医建议的原告住院实际实际计算为168天(第一次住院18天+第二次住院150天);3、原告刘强因事故发生车辆施救费50元,停车费因系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在本案中处理;4、原告刘强在庭审中出示的金额为990元的湖南省岳阳县卫生局医疗统一发票,因编号系1995年发票,且手写发票出具时间为2013年8月8日,当时原告刘强正在岳阳广济医院住院用药期间,因无岳阳广济医院医生医嘱要求其院外用药,对其主张的自付医药费事实无法核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5、事故另外一名伤者魏细荣与原告刘强系母子关系,已经就事故损失在本院另案起诉,被告平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垫付了其医药费15585.7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强、被告葛格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葛格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两次就医医疗病历资料复印件一组、原告刘强持有的中式烹调师职业技能证复印件等证据附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葛格驾驶小客车与原告刘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致使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刘强、摩托车上乘客魏细荣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刘强及事故另外一名伤者魏细荣作为事故受害人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小客车驾驶人葛格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认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作为法定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效力,被告葛格应对原告刘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葛格驾驶的涉案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先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强可获得的事故赔偿为:1、医药费17989元(第一次住院医药费4052.50元+第二次住院医药费13936.50元),法医建议原告刘强将发生后期医药费300元,考虑到该费用系后期必然发生费用,为减少诉累,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确认原告刘强的医药费为182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总计16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40元(30元/天×168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因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及法医出具的相关护理建议,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3、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72元(4元/天×住院天数168天);;4、误工费参照湖南省餐饮行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30182元/年计算,对其误工时间按照其法医建议的原告住院实际实际计算为168天(第一次住院18天+第二次住院15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3892元(30182元/年÷365天×168天);5、法医鉴定费600元;6、车辆施救费5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1000元,因被告葛格已经支付给原告刘强,但刘强在本案庭审中未出具财产损失的确切证据,该费用系被告葛格自愿支付费用。综上,原告刘强的上述1-6项经济损失合计38543元;被告平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理赔24564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72元、误工费13892元);核减被告平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理赔的医药费10000元后,被告平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尚需向原告刘强理赔14564元;核减已经赔偿金额后,原告刘强的上述在交强险内未获得理赔的经济损失13979元,因被告葛格已经先行向被告平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主张理赔并已经保险审核后获得赔偿,故被告平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强支付13979元(医药费8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车辆施救费50元)。被告平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涉案发生的鉴定费不应列入保险理赔,因无商业保险条款规定该免赔事项,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刘强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8543元(交强险14564元+商业三者险13979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葛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桦代理审判员 吴 磊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