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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春友与高平、侯洋、王少立、王少国、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831号原告杨春友。被告高平。被告侯洋。被告王少国被告王少立。委托代理人王少国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表人田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马国强,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建强,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春友与被告高平、侯洋、刘超宇、王少国、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河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刘超宇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王少立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友、被告高平、被告王少国同时代理被告王少立、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洋、中煤保险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19时20分,高平驾驶冀R×××××号丰田牌轿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津公路交通局加油站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在西侧一车道内王少国驾驶的冀R×××××号长安小客车相撞,后致使长安小客车失控又撞向停在中间隔离带开口杨春友驾驶的津M×××××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致使三车损坏,王少国及其乘车人杨淑苓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9947元,拖车费2100元,停车费150元,评估费1007元,拆解费1197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000元,误工费780元,共计29181元;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煤保险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但提出书面答辩辩称:登记在被告侯洋名下的冀R×××××号丰田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期为2014年7月29日17时至2015年7月29日18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次事故造成三车受损,涉及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分配,本被告同意赔付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对原告交通费的请求,因交通费赔偿的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用,为财产损失以外的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因误工费是受害人遭受损害到治愈恢复能参加正常工作、劳动这一段时间内,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收入,误工费为财产损失的间接损失,本被告不予赔付;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王少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高平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冀R×××××号丰田轿车属本被告所有,在被告中煤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本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和误工费;原告其他请求由法院依法裁决;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本被告同意依法依责赔偿;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是假的,本被告不同意赔偿;其他无异议。被告王少立、王少国辩称:本二被告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少立向刘超宇购买了冀R×××××号长安小客车,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冀R×××××号长安小客车实属被告王少立实际所有;被告王少国向被告王少立借用该车发生的事故;该车在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王少国承担;被告王少国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请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要求过高,被告王少国可以适当赔偿。被告侯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9时20分,高平驾驶冀R×××××号丰田牌轿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津公路交通局加油站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在西侧一车道内王少国驾驶的冀R×××××号长安小客车相撞,后致使长安小客车失控又撞向停在中间隔离带开口杨春友驾驶的津M×××××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致使三车损坏,王少国及其乘车人杨淑苓受伤;原告车损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损失为19947元。原告支出停车费150元、评估费1007元、拆解费1197元,原告所称的支出拖车费2100元含事故作业费1400元、原告车辆自事故现场至停车场及自停车场至修理厂支出拖车费7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原告称其在武清开发区泉发路15号深圳华特容器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班,家住武清区下朱庄街静湖南区,原告据此主张车辆修理完毕上下班期间共计45天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000元,原告仅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原告称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并按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主张10天的误工费780元。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高平驾车左拐抢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少国驾车路口速快,未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春友、杨淑苓无违法行为,无责任。被告高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少国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另查明,被告高平驾驶的冀R×××××号丰田轿车登记在侯洋名下,属被告高平实际所有;被告王少国驾驶的冀R×××××号长安小客车系被告王少立从刘超宇处购买,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属被告王少立实际所有,被告王少国借用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高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少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少国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少立、侯洋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王少立、侯洋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三车受损,涉及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分配,参照三车物价部门的车损评估报告结论,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元,被告中煤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5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上述两个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高平、王少国依责赔偿;原告支出停车费150元、评估费1007元、拆解费1197元、事故作业费1400元、拖车费700元属合理开支,本院凭票据支持;原告车损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请求,其主张受损车辆修理45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原告车损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支持;因部分当事人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车损19947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00元,合计20447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元,由被告中煤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50元,余款17497元(20447元-1500元-1450元),由被告高平赔偿12247.9元(17497元×70%),由被告王少国赔偿5249.1元(17497元×30%)。二、原告的损失停车费150元、评估费1007元、拆解费1197元、事故作业费1400元、拖车费700元,共计4454元,由被告高平赔偿3117.8元(4454元×70%),由被告王少国赔偿1336.2元(4454元×30%)。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1500元,由被告中煤保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1450元,由被告高平赔偿原告15365.7元,由被告王少国赔偿原告6585.3元。上述应履行款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帐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高平担负185元,由被告王少国担负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敖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