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丕华、张宝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丕华,张宝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172号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定陶县青年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岭,系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李丕华,农民。被告张宝珠,农民。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定陶信用社”)与被告李丕华、张宝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丕华、张宝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信用社诉称:被告李丕华于2007年11月12日向我社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为10.35‰,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5月12日,张宝珠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只偿还了本金7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300元及利息、罚息。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丕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丕华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1月2日至2008年5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35‰,;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张宝珠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该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被告李丕华于2014年5月27日偿还了本金500元,于2014年9月13日偿还了本金2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300元及利息、罚息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还款通知单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李丕华与原告定陶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李丕华,被告李丕华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李丕华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宝珠为被告李丕华的借款提供担保,应负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丕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要求被告张宝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丕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3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12日起,按10.35‰计算至2008年5月12日,逾期利息自2008年5月13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10.35‰的基础上上浮50%确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宝珠对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3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士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