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厚运与被告汪建伟、麻城市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厚运,汪建伟,麻城市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吴厚运,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庆林,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心秀,女,系原告吴厚运妻子。被告汪建伟,男,45岁,机动车驾驶员,住潢川县。被告麻城市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湖北省麻城市。负责人方建华,经理,住信阳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公司地址:麻城市白路*号。委托代理人谢俊杰,男,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厚���与被告汪建伟、麻城市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麻城天然气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简称英大泰和财保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庆林、王心秀。被告麻城天然气公司负责人方建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麻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厚运诉称:2014年10月11日16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城县弘昌燃气站路段时,被被告汪建伟驾驶的鄂J8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倒受伤。后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汪建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经商城县医院和洛阳市正骨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胫骨、腓骨隐形骨折、右股骨、髁骨、髌骨关节退变,双膝关节积液等伤情。住院二个月仍未痊愈,半年后才能拆除固定支架。因被告汪建伟系麻城天然气公司驾驶人员,应连带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麻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327.41元,误工费14320.80元,护理费7160.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40元,营养补助费36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交通费1448元,合计72096.61元。原告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商城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英大泰和财保麻城支公司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商城县人民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出、入院证明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车票。被告汪建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交证据。被告麻城天然气公司负责人方建华辩称汪建伟是我公司人员,汽车也属公司所有,依保险规定理赔,未举交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麻城支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的伤在商城县医院治疗后又去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无因果关系,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没有伤残不应支付,后期治疗费没有证据亦不应支付。交通费等由法院酌定。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6时许,原告吴厚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城县弘昌燃气站路段时,被被告汪建伟驾驶的鄂J8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倒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29日吴厚运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面部皮肤多处擦伤,2.脑震荡,3.右膝关节皮肤挫裂伤,4.右腓骨头、胫骨外侧平台下骨���伤,5.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Ⅱ度损伤,6.右膝关节少量积液。开支医疗费20827.09元。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21日吴厚运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膝骨性关节炎,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Ⅱ度、右腓骨头隐形骨折、心脏病Ⅰ度房室传导阻滞。开支医疗费10500.32元。此次交通事故,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汪建伟负主要责任,原告吴厚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汪建伟驾驶的鄂J818**号牌车系属麻城天然气公司,该公司已向英大泰和财保麻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建伟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其系受雇请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麻城天然气公司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目的是为了防范风险,保障他人的人身权益。因此,车主应承担的赔偿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麻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厚运负次要责任,被告汪建伟负主要责任,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后续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并未致残,是否必需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数额不明确,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的治疗费用不予支持的意见,鉴于原告系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转入该院治疗,且有该院的相关证明予以印证,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所提该项意见不予采���。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32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56天×40元/天)、营养费1680元(56天×30元/天)、误工费7160.4元(90天×79.56元/天)、护理费4455.36元(56天×79.56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300元,合计48163.1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0588.95元{交强险部分22915.76元[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12915.76元(误工费7160.4元+护理费4455.36元+交通费1300元)];商业险部分17673.19元[(医疗费21327.41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7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汪建伟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尧审判员 张时品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 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