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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倪位群与徐荣明、倪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位群,徐荣明,倪林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170号原告:倪位群。被告:徐荣明。被告:倪林娟。委托代理人:徐荣明,身份证号:××,系被告倪林娟的丈夫。原告倪位群诉被告徐荣明、倪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位群和被告徐荣明、被告倪林娟的委托代理人徐荣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位群起诉称:2014年11月13日和2014年12月1日,被告徐荣明分别向原告倪位群各借款150000元,共计300000元,��出具借条两份予以确认。后经催讨,被告徐荣明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徐荣明、倪林娟系夫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荣明、倪林娟共同归还原告倪位群借款3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的违约金12000元,并支付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借款3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倪位群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徐荣明向原告倪位群借款15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2、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徐荣明向原告倪位群借款15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徐荣明、倪林娟于2013年7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荣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倪位群陈述的借款本金、违约金约定情况属实,被告徐荣明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对原告倪位群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按照原告倪位群的诉讼请求来支付违约金。目前经济困难,暂时不能归还。被告徐荣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倪林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倪林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倪位群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徐荣明、倪林娟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3日和2014年12月1日,被告徐荣明分别向原告倪位群各借款150000元,共计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若未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若逾期超过30天,则按每天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违约金。被告徐荣明出具借条两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倪位群多次催讨,被告徐荣明至今未归还借款。2、被告徐荣明、倪林娟于2013年7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徐荣明向原告倪位群借款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荣明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倪位群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倪林娟和徐荣明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倪位群要求被告徐荣明、倪林娟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的违约金1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借款3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荣明、倪林娟共同归还原告倪位群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荣明、倪林娟共同支付原告倪位群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的违约金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徐荣明、倪林娟共同支付原告倪位群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借款3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保全费2080元,共计5070元,由被告徐荣明、倪林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杜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