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4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陈行、潘李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陈行,潘李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923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代表人:屠善勇,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愉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翁献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行。被告:潘李晓。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银行)为与被告陈行、潘李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鲍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行、潘李晓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城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陈行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签订浙鹿和银江滨(2013)循环借字第8××9号《个人循环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千分之八点五,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保证人潘李晓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借款人陈行发30万元贷款。2014年6月5日合同期满,被告人陈行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潘李晓未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8月5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为5735.72元,复利为24.37元。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潘李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行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故原告变更诉求为主张被告陈行偿还本金299873.55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9日,逾期利息为29699.7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鹿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6、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金融许可证、变更文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合的情况;证据7、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款合同关系的情况;证据8、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未依约履行义务的情况;证据9、借款利息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的情况。被告陈行、潘李晓没有答辩和举证。因被告陈行、潘李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核实,因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主体经中国银监会于2013年6月7日批复同意由原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滨江支行变更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同年6月20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合作银行滨江支行核准颁发了营业执照。而本案其余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另查明,本案原、被告所签合同号为浙鹿合银南郊(2012)循保借字第8××9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李晓为被告陈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且该借款合同已于2014年6月5日到期,被告陈行未偿还本息,被告潘李晓亦未为被告陈行的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后因被告陈行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及全部罚息等,故截止至2015年2月9日,被告陈行尚欠原告鹿城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99873.55元,逾期利息为29699.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行、潘李晓签订的合同号为8××9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万元后,被告陈行、潘李晓在借款期届满后未能还付本息已构成违约,现被告陈行虽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余款至今未偿还,原告根据约定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余款和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潘李晓对被告陈丰的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行、潘李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本金299873.55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2月9日逾期利息为29699.70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逾期利息按照本金299873.55元依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李晓对被告陈行的上述第一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行、潘李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戴 谊人民陪审员 王炳玉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周叶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