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2014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明高、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路过屏山县新市镇观音村一组吴某某房屋时,见承租该门面房的被害人肖某某未在房屋内,遂趁无人之机,将门面内两袋旧铜线合计112.5斤盗走,之后将部分铜线销赃后获赃款656元,余下51斤铜线藏匿家中。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168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为被害人追回了被盗铜线,被告人邓某某退回了所得赃款656元,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7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铜线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孙某、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屏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屏价认(2015)4号价格认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88元,属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故对公诉机关提出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郭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