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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自祥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01号原告王自祥,男,1950年7月14日出生。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冠。委托代理人韩秀艳。原告王自祥因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国知复字第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自祥,被告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冠、韩秀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知识产权局针对王自祥就其获得授权的专利号为200610170220.4、名称为“复合式远红外电磁感应水冲厕所”发明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恢复请求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定: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8月30日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已视为送达。王自祥于2014年8月12日提出恢复权利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所以,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恢复权利审批通知书是正确的。王自祥在复议请求书中称由于住所发生火灾,各种资料严重烧毁,其中包括未来得及查收的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且由于火灾长时间未能恢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以及获得外界的有效联系,因此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恢复手续,并附具了证明文件。对此,知识产权局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所称的不可抗拒的事由是指当事人无法预料,无法克服、无法避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8月30日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已视为送达,且根据王自祥在复议申请书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其已收到该通知书。复议请求书所附具的证明文件仅证明发生火灾,不能证明王自祥因此无法办理恢复手续。综上所述,王自祥请求给予恢复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知识产权局决定维持该局于2014年8月21日发出的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驳回王自祥的复议请求。原告王自祥诉称:一、2013年9月10日,王自祥的住处发生火灾,各种办公用品及专利技术资料、工程书等均被烧毁。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等出具了证明火灾发生的材料。火灾的发生,导致王自祥未能及时缴纳涉案专利2013年的专利年费,造成了涉案专利权利权的丧失。2、火灾的发生属于人力不可控制的结果,属于不可抗力,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专利权应当被恢复。涉案专利如不能恢复,将给王自祥带来较大损失。综上,王自祥请求本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知识产权局恢复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知识产权局向本院辩称: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知识产权局维持了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而王自祥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不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8月30日发出涉案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已经视为送达。王自祥于2014年8月12日提出恢复权利请求,超过《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款规定的2个月期限,并且其在恢复权利请求书中陈述的理由也不属于该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不可抗力事由。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是正确的。3、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知识产权局发出的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已经视为送达,且根据王自祥的陈述,可以确认其已收到该通知书。王自祥在申请复议时所附的证明文件仅证明发生了火灾,并不能证明其因此无法办理恢复手续。综上,知识产权局请求本院判决驳回王自祥的诉讼请求。本院经过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王自祥于2006年12月25日向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同日,王自祥向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专利代理委托书,委托北京中海智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办理涉案专利申请以及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涉案专利于2012年1月18日被授权公告。2013年1月31日,知识产权局发出缴费通知书,该通知书第二段记载:涉案专利的年费交纳期限已满,王自祥最迟应于2013年6月25日之前补缴第7年度的年费300元和滞纳金。王自祥并未在规定的缴费期限内补缴涉案专利第7年度的年费和滞纳金。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8月30日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王自祥未按缴费通知书中的规定缴纳或者缴足第7年度年费和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涉案专利权于2012年12月25日终止。2014年8月13日,王自祥向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恢复权利请求书及证明文件,其请求恢复权利的理由为:1、王自祥没有收到知识产权局的任何通知,加上其本人法律知识不足,影响了专利年费的正常交付。2、涉案专利已经获得2010年、2011年火炬计划项目,还需要推广实施,该专利属于王自祥的重要支柱。2014年8月21日,知识产权局发出《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王自祥的恢复权利请求是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提出的,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王自祥未缴纳或者未缴足恢复权利请求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据此,知识产权局不同意恢复涉案专利权。王自祥不服上述《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于2014年10月21日向知识产权局提出行政复议。其申请行政复议的要求和理由为:1、王自祥的住所在2013年9月10日发生火灾,各种办公用具、工程合同书、专利资料等被烧毁,其中包括未来得及查收的涉案专利权终止通知书。由于火灾,王自祥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未能恢复正常生活和工作,并且无法获得外界的有效联系,故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恢复专利权手续,审查员也未能批准王自祥的恢复权利请求申请。2、上述火灾属于不可抗力,鉴于王自祥遇到的相关损失及诸多不便,因此王自祥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恢复权利请求并非其主观故意。基于上述原因,王自祥请求恢复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并承诺会缴清相关费用。王自祥在复议阶段向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北京永洁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和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出具的有关王自祥住所于2013年9月10日发生火灾的证明。知识产权局经过审查,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被诉决定。王自祥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王自祥当庭表示放弃请求本院判决恢复涉案专利权的诉讼请求。王自祥另表示:涉案专利前六年的年费均由专利代理机构缴费,并由专利代理机构与其进行联系。本案中,因王自祥的手机号码发生变更,故专利代理机构无法与王自祥取得联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诉决定、涉案专利发明请求书、专利代理委托书、缴费通知书、专利权终止通知书、恢复权利请求书、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部门出具的火灾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理由和答辩意见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涉及以下法律问题的审查。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主张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提出撤销本案被诉决定,并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对原告提出的请求恢复涉案专利权的申请不予批准,其后又作出了维持前述审批通知书的本案被诉决定,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存续产生了直接影响,属于《行政诉讼法》前述规定的公民认为对其财产权产生损害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范围。因此,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是否正确。原告主张因其住处遭受火灾,故其无法及时向被告提交恢复涉案专利权的申请,而火灾属于不可抗力,故被告应当恢复涉案专利权。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该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本院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前述条款中规定的“不可抗拒的事由”,一般系指当事人因遭遇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其人身受到伤害或者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亲自或者委托他人亲自办理恢复专利权事宜的情形。本案中,有关部门开具的证明虽然可以证明原告的住处发生了火灾并导致重大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火灾的发生而导致其人身伤害,或者导致其自身行动受到限制,而无法亲自或委托他人向被告办理涉案专利权恢复的事宜。此外,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承认,涉案专利前六年的费用均由其专利代理机构进行缴纳,但本案中因其更换了手机号码,专利代理机构无法及时与原告取得联系,故原告本人对于未能及时申请涉案专利权的恢复,亦因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所述的火灾并非《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不可抗拒的事由”。在原告所述的火灾并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前述条款所规定的“不可抗拒的事由”的情况下,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根据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可知,原告认可在2013年9月10日火灾发生之前,其已经收到了被告向其发出的《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其应当在《专利法实施细则》前述规定的2个月期限之内,及时向被告申请恢复涉案专利权。而原告在2014年8月14日才向被告提出恢复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已经远远超过《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恢复涉案专利权的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本案中被诉决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自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王自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文毅审 判 员  芮松艳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法官 助理  殷 悦书 记 员  郭小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