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邵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邵坤,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席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辉、王盼亚,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坤。委托代理人王加龙,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再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坤、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大达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2时50分(天气:雨),孙斌驾驶被告江苏大达物流公司所有的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迎宾大道农机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邵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邵坤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曾学英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邵坤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侧额部脑挫伤,前颅底骨折,右侧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同年3月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66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斌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坤、曾学英无事故责任。”同月19日,邵坤出院,共产生医疗费21916.24元,其中被告江苏大达物流公司支付医疗费710.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支付医疗费5000元。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邵坤遂于2014年9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同年10月23日,经邵坤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284.5元,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邵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81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邵坤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额部脑挫伤,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邵坤的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3、邵坤目前暂无明确的后续治疗,如需相关治疗,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邵坤事故发生前从事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邵坤商店个体经营。被告江苏大达物流公司系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孙斌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车属职务行为。被告江苏大达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再查明:本案还有另一伤者曾学英,案涉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要适当预留份额。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邵坤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孙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坤、曾学英无事故责任。(二)关于受害人邵坤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1916.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9天,参照一审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合计22798.24元。伤残损失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60日,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告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4周岁,但尚未丧失劳动能力,结合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按照6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90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的从业情况,依法应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十六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206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70760.8元。财产损失费用: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7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94259.04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76460.8元(含医疗费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70760.8元、财产损失费用700元),其垫付的5000元应予扣减。2、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孙斌驾驶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17798.24元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7798.24元。3、被告江苏大达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江苏大达物流公司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已赔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江苏大达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款项710.7元应予返还。另外,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综上,原告邵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坤71460.8元(已扣除垫付的5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坤17798.24元,合计89259.04元。二、被告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邵坤应返还被告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款710.7元。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被告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20元,鉴定费2284.5元,合计3204.5元,由被告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邵坤系农村居民,从事商店个体经营地在农村,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经营商店收入高于农业标准和生活主要来源为非农,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邵坤于事故发生时,已满64周岁,早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一审判决误工费,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邵坤答辩称:1.被上诉人邵坤长期从事的是个体工商户经营,根据相关规定,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被上诉人虽然已满60周岁,但没有退休工资,事实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存在误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江苏大达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邵坤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邵坤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查,被上诉人邵坤事故发生前在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从事个体经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邵坤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治愈这段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赔偿的费用。本案中,邵坤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4周岁,但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受伤后不能从事正常劳动,其实际收入减少客观存在,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60元/日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