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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沈阳机电装备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长通板材加工有限公司、辽宁汇福冲压件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机电装备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长通板材加工有限公司,辽宁汇福冲压件有限公司,沈阳双福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初字第7号原告:沈阳机电装备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蔺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宁,系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南景让,男,满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辽宁长通板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法定代表人:王晓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鹏,系辽宁大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汇福冲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首山镇。法定代表人:张家铭,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沈阳双福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忠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宗利,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沈阳机电装备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装备”)诉被告辽宁长通板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板材”)、辽宁汇福冲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福冲压件”)、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的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代理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十条的规定,通知沈阳双福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福机械”)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因双福机械明确表示不需要答辩期和举证期,故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机电装备的委托代理人陈宁、南景让,被告长通板材的委托代理人陈鹏、第三人双福机械的委托代理人邓宗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福冲压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机电装备诉称:根据2010年10月双福机械与台湾强士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强士”)、机电装备、长通板材、沈阳福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的《协议书》及2010年11月双福机械与汇福冲压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0年11月1日之2012年7月31日(共计21个月)的承包费5293750元;其中,2011年4、7月份已分别支付承包费100000元、400000元,尚欠4793750元承包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给付拖欠的承包费479375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通板材辩称:1、原告与我方均非涉案承包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在本案所涉及的承包合同纠纷合同中均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及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是指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因承包经营双福机械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协议》的发包方是双福机械,承包方是汇福冲压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的争议,应由协议双方当事人解决,原告即使是双福机械的股东也无权主张权利,故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2、我方并非双福机械的实际承包人,虽然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27日的《协议书》中有我方,但该协议制定的主要目的是解除台湾强士对双福机械的承包及相关善后事宜,该《协议书》并不是后来实际履行的承包经营合同。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010年11月6日由双福机械与汇福冲压件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故我方并不是承包方,既不享受承包方的权利,也不承担承包方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汇福冲压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双福机械述称:本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并且认为:按照我公司的股东所召开的股东会议决定,我公司同意承包方将承包费直接交给我公司的股东,但具体应给付的数额我公司现在不清楚,应按以前的约定给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双福机械即本案的被承包企业曾多次变更股东。2008年8月28日,双福机械将股东变更为机电装备、台湾强士、辽阳汇通经贸有限公司、沈阳众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2008年12月24日,双福机械与台湾强士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台湾强士承包经营双福机械,承包期为五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0年10月27日,双福机械、台湾强士、机电装备、长通板材及案外人沈阳福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福机械与台湾强士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于2010年10月31日终止。该《协议书》第十五条约定:在台湾强士退出承包后,将双福机械承包给长通板材,新承包期为五年,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长通板材每年给双福机械的股东承包费共计5400000元,承包费的分派按各股东的股权比例执行。该《协议书》由签订协议的五方加盖公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2010年10月27日,双福机械召开了股东大会,所有股东全部出席会议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为:1、同意双福机械、台湾强士、机电装备、长通板材、案外人沈阳福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上述《协议书》;2、原则同意将双福机械承包给长通板材经营,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承包方每年交纳承包费5400000元,承包费的分配按各股东的股权比例执行。新一轮承包的具体事宜由双福机械根据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另行与承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机电装备、台湾强士、辽阳汇通经贸有限公司、沈阳众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均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盖章、签字确认。2010年11月6日,双福机械与被告汇福冲压件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将双福机械发包给汇福冲压件经营管理,承包期为五年,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汇福冲压件每年支付给双福机械股东承包费5400000元,其中机电装备3025000元,台湾强士2034000元,其他小股东341000元。承包费的支付时间为:对机电装备和台湾强士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年1/4的承包费。具体支付时间为:一月、四月、七月、十月的月度终了日之前。双福机械的法定代表人鲁启阳、汇福冲压件的法定代表人王晓辉在该《承包经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010年11月6日,双福机械召开董事会,专题审议并通过了上述双福机械的《承包经营协议》议案。在庭审中,机电装备和长通板材均认可实际履行的承包经营协议为2010年11月6日由双福机械与汇福冲压件签订的上述《承包经营协议》。双福机械自认:根据2010年11月6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中的约定,双福机械并未收取过任何承包费用,承包方一直是直接向双福机械的股东支付承包费;双福机械所有员工的工资均由承包方汇福冲压件支付。因汇福冲压件拖欠承包费,机电装备于2012年10月10日向汇福冲压件发出《关于交纳承包费的通知》,要求汇福冲压件尽快交纳承包费5298300元。于2014年9月25日向汇福冲压件发出《律师函》,载明: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计21个月)的承包费5294100元,汇福冲压件分别于2011年4、7月支付过承包费100000元、400000元,尚欠4794100元未支付。2014年12月23日,原告机电装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长通板材和汇福冲压件给付承包费,时间为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共计21个月尚欠的承包费4793750元。上述事实,有机电装备提供的《沈阳双福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协议书》、《沈阳双福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承包经营协议》、《关于交纳承包费的通知》、《律师函》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依这些证据认定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第三人双福机械的工商档案材料看,双福机械的股东几经变更,根据2008年12月24日,双福机械与台湾强士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和2010年10月27日,双福机械、台湾强士、机电装备、长通板材及案外人沈阳福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书》看,双福机械亦多次将自身发包,并由其不同时期的股东先后承包经营。2008年8月28日,双福机械将股东变更为机电装备、台湾强士、辽阳汇通经贸有限公司、沈阳众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截至庭审时并未再变更股东。现被承包企业——双福机械的股东之一机电装备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承包企业直接向其支付承包费,故本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追加双福机械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现双福机械表示其股东机电装备有权利依据上述《股东大会决议》、《协议书》、《董事会决议》和《承包经营协议》,直接向承包企业索要承包费,故本院确认原告机电装备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而对被告长通板材提出的原告机电装备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机电装备提出的要求长通板材、汇福冲压件支付尚欠的承包费47937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机电装备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看,2010年10月27日,由双福机械、台湾强士、机电装备、长通板材、案外人沈阳福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承包企业——双福机械由长通板材承包经营,承包期为5年,而且该《协议书》亦经双福机械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研究通过。2010年11月6日,双福机械依据2010年10月27日股东大会决议作出的“新一轮承包的具体事宜由双福机械根据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另行与承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的决议与汇福冲压件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汇福冲压件承包经营双福机械,承包期为5年,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并约定每年支付给双福机械各股东承包费5400000元,其中本案原告机电装备每年应得承包费3025000元。现庭审中机电装备亦自认实际履行的是2010年11月6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汇福冲压件也曾向其支付过承包费,且机电装备因汇福冲压件拖欠其承包费先后向汇福冲压件发出《关于交纳承包费的通知》和《律师函》。从现有证据看,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长通板材并未承包经营过双福机械,实际承包经营双福机械的主体为汇福冲压件,机电装备也自认这一事实,故本院只能认定实际承包经营双福机械的主体为汇福冲压件,因此,汇福冲压件应按照《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向机电装备支付尚欠的承包费。而对于机电装备提出的要求长通板材支付承包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汇福冲压件应向机电装备支付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共计21个月的承包费,计5293750元,扣除汇福冲压件2010年4、7月已支付的500000元,尚应向机电装备支付承包费共计4793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汇福冲压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机电装备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费人民币4793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沈阳机电装备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50元,由被告辽宁汇福冲压件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沈阳机电装备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宁代理审判员  鞠安成代理审判员  原宏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后,应通知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被告反诉的,应列公司为反诉被告,但公司的诉讼权利由原告股东行使。公司以股东代表诉讼相同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