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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商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温州市瓯海帮聚集制衣厂、浙江大田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温州市瓯海帮聚集制衣厂,浙江大田服饰有限公司,林海波,王玉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商初字第121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责人:杨少伟。委托代理人:戴怀宇、诸乐和。被告:温州市瓯海帮聚集制衣厂。法定代表人:林定周。被告:浙江大田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松旺。被告:林海波。被告:王玉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贷中心)为与被告温州市瓯海帮聚集制衣厂(以下简称帮聚集制衣厂)、浙江大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田公司)、林海波、王玉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贷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戴怀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帮聚集制衣厂、大田公司、林海波、王玉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贷中心起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帮聚集制衣厂与原告签订2011年瓯抵字第770111050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帮聚集制衣厂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芝麻山村高八房垸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蕲春县房权证漕河镇字第××号],为其与原告在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665016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帮聚集制衣厂与原告签订2011年瓯抵字第770111050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帮聚集制衣厂公司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芝麻山村高八房垸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蕲春国用(2007)第262510058-1号],为其与原告在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303292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30日,被告帮聚集制衣厂与原告签订2013年瓯授字第7701130603号《授信协议》,协议约定: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帮聚集制衣厂提供一次性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被告大田公司作为保证人在2013年瓯保字第7701130603-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签字确认,该担保书约定被告大田公司为被告帮聚集制衣厂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帮聚集制衣厂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代理费。同日,被告林海波作为保证人在2013年瓯保字第7701130603-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签字确认,该担保书约定被告林海波为被告帮聚集制衣厂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帮聚集制衣厂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代理费。同日,被告王玉柳作为保证人在2013年瓯保字第7701130603-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签字确认,该担保书约定被告王玉柳为被告帮聚集制衣厂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帮聚集制衣厂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代理费。2013年6月3日,被告帮聚集制衣厂与原告签订2013年瓯借字第770213060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帮聚集制衣厂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5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92%,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帮聚集制衣厂发放了借款1000万元。此后,被告帮聚集制衣厂归还了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991万元,期内利息150749.18元及逾期利息。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帮聚集制衣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1万元、期内利息150749.18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之和10060749.18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11.8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大田公司、林海波、王玉柳对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代理费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帮聚集制衣厂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帮聚集制衣厂名下的坐落于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芝麻山村高八房垸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蕲春县房权证漕河镇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665016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代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若被告帮聚集制衣厂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帮聚集制衣厂名下的坐落于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芝麻山村高八房垸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蕲春国用(2007)第262510058-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303292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代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招行信贷中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帮聚集制衣厂及大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林海波、王玉柳的身份信息查询材料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授信协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帮聚集制衣厂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5.《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三份,以证明被告大田公司、林海波、王玉柳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6.《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房屋他项权证一本、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本,以证明被告帮聚集制衣厂以其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7.账户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的事实。8.代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帮聚集制衣厂、大田公司、林海波、王玉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招行信贷中心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约定,主债务如存在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主债务人提供,原告均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帮聚集制衣厂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大田公司、林海波、王玉柳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帮聚集制衣厂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返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帮聚集制衣厂以相关财产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本案债务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不存在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形,故原告对相关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大田公司、林海波、王玉柳为被告帮聚集制衣厂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大田公司、林海波、王玉柳依法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田公司、林海波、王玉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帮聚集制衣厂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瓯海帮聚集制衣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9910000元、期内利息150749.18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起以借款本息之和10060749.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8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需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逾期利息47.72元),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若被告温州市瓯海帮聚集制衣厂未能按期偿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对被告帮聚集制衣厂名下的坐落于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芝麻山村高八房垸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蕲春县房权证漕河镇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6650160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若被告温州市瓯海帮聚集制衣厂未能按期偿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对被告帮聚集制衣厂名下的坐落于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芝麻山村高八房垸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蕲春国用(2007)第262510058-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3032920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浙江大田服饰有限公司依据2013年瓯保字第7701130603-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林海波依据2013年瓯保字第7701130603-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王玉柳依据2013年瓯保字第7701130603-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浙江大田服饰有限公司、林海波、王玉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瓯海帮聚集制衣厂追偿;八、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579元,公告费640元(已由原告垫付),合计85219元,由被告温州市瓯海帮聚集制衣厂、浙江大田服饰有限公司、林海波、王玉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佳佳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高翔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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