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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昆、李明与胡怀应、占金莲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怀应。上诉人(原审被告)占金莲,系胡怀应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卫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昆,1982年l2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又名汤硕,系李昆之弟。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剑波,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付(又名李保付)。上诉人胡怀应、占金莲为与被上诉人李明、李昆、李宝付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怀应及胡怀应、占金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卫平,被上诉人李昆、李明的委托代理人余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宝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8年9月14日,李宝付(李昆、李明的父亲)与李昆、李明的母亲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书中约定,将双方共同财产红砖房一栋(三列一层)及其他财产赠给李昆、李明所有。李昆、李明长大后,为生计分别外出务工,2006年3月20日李宝付将李昆刚结婚不久并放有家具、家电等物品的房屋,在未征得李昆、李明同意也无李昆、李明授权的情况下,与当时非本村村民的胡怀应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书》,将李昆、李明所有的房屋卖给了胡怀应。随后胡怀应便搬入居住并分次付清购房款21000元。另查明,胡怀应于2010年2月24日从蕲春县彭思镇大洼厂村迁入赤东镇马铺村6组。李昆在结婚前将原三列一层加盖了二层,根据胡怀应提供的土管部门《地籍调查登记表》中可以确认的是李昆、李明原受赠的房屋是一层三列红砖楼房,房屋坐落(即岛图名)在马铺村伊楼塆,岛图号为241812,宗地号为002,一列空基在房屋南边。该房屋北边相邻且为同排同向的有李四清(宗地号为004),李先保(宗地号为005)。胡怀应与李宝付签订的购房协议中约定:四列红砖楼房,实际应为三列二层楼房,另加一列空基。另约定李宝付提供的水田1.95亩转让给胡怀应。胡怀应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转移登记手续。原审认为,李宝付与胡怀应签订的购房协议中涉及将李昆、李明受赠的房屋及宅基地的转让,由于李宝付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无处分权,且胡怀应当时并非本村村民,也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已经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已确定为无效。胡怀应所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房屋及宅基地应予返还。李宝付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购房款以及对胡怀应造成的损失,胡怀应、占金莲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虽侵犯李昆、李明的财产权,但该涉案的房屋已交付胡怀应、占金莲占有、使用,该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胡怀应、占金莲承担。李宝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遂判决:一、由胡怀应、占金莲返还占用的蕲春县赤东镇(现蕲春县经济开发区)马铺村六组三列二层楼房及一列空基给李昆、李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昆、李明对李宝付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胡怀应、占金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中被上诉人李昆、李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而出庭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胡兰兰、汤学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昆、李明间系母子及继父子关系,原审程序违法。2、本案诉争房屋并非胡兰兰与李宝付离婚时赠与给李昆、李明的房屋。胡兰兰、李宝付赠与给李昆、李明的房屋亦未发生物权转移,且李昆、李明已另建房屋居住多年,李宝付出卖诉争房屋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判决不公,未认定李宝付承担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昆、李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宝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胡怀应、占金莲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蕲春县赤东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宝付出卖给胡怀应的房屋与胡兰兰、李宝付赠与给李昆、李明的房屋并非同一房屋。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李昆、李明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不能达到上诉人的拟证明目的。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明内容系反映1992年土管部门确权登记时,李昆、李明受赠的房屋为平房,而李宝付出卖该房屋给胡怀应、占金莲的时间为2006年,另李昆在婚前将房屋进行了加层,故该证明不能证实李宝付出卖给胡怀应的房屋与胡兰兰、李宝付赠与给李昆、李明的房屋非同一房屋。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原审中,李昆、李明的委托代理人胡兰兰、汤学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书,胡兰兰、汤学付出庭参加诉讼,胡怀应、占金莲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作出的(2013)鄂黄冈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已查明李昆、李明受赠的房屋与李宝付出卖给胡怀应的房屋系同一房屋,确认了李宝付与胡怀应签订《购房协议书》中有关房屋买卖的部分无效。李昆、李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胡怀应、占金莲、李宝付停止侵害,返还房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诉争房屋与李昆、李明受赠的房屋是否为同一房屋,胡怀应、占金莲应否向李昆、李明返还该房屋。因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已依法查明李昆、李明受赠的房屋与李宝付出卖给胡怀应的房屋系同一房屋,而上诉人胡怀应、占金莲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与李昆、李明受赠的房屋非同一房屋,故原审认定李昆、李明受赠的房屋与李宝付出卖给胡怀应的房屋系同一房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李宝付与胡怀应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中有关该房屋买卖的部分已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且胡怀应、占金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购卖该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加层、改造,故胡怀应、占金莲依据该合同取得并占有的房屋应依法返还给房屋所有权人李昆、李明,其支付的购房款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另行向房屋出卖人李宝付主张权利。因李昆、李明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胡怀应、占金莲、李宝付停止侵害,返还房屋。而原审认定胡怀应、占金莲返还占用的蕲春县赤东镇(现蕲春县经济开发区)马铺村六组三列二层楼房及一列空基给李昆、李明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胡怀应、占金莲认为诉争房屋与李昆、李明受赠房屋非同一房屋,且李宝付出卖该房屋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审程序问题。因李昆、李明的委托代理人胡兰兰、汤学付在原审过程中已向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手续,且胡怀应、占金莲对胡兰兰、汤学付作为委托代理人身份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胡怀应、占金莲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胡怀应、占金莲依据与李宝付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取得并占有的位于蕲春县赤东镇(现蕲春县经济开发区)马铺村六组一栋三列二层房屋应依法返还给房屋所有人李昆、李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二、限胡怀应、占金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占有的位于蕲春县赤东镇(现蕲春县经济开发区)马铺村六组一栋三列二层房屋返还给李昆、李明。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600元,均由胡怀应、占金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焱奇审判员  樊劲松审判员  付焰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吴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