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北京国遥万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沈毅东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国遥万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沈毅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405号原告北京国遥万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80号16层1601室。法定代表人石宝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苗苗,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若琪,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毅东,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国遥万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遥公司)与被告沈毅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苗苗、被告沈毅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国遥公司起诉称:国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沈毅东于2012年8月5日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约定:在乙方对甲方公司的承包经营期间,乙方保证依法经营,保证不使甲方公司因为工商管理、税务、知识产权、劳动用工等原因而遭受行政处罚或承担经济责任。如出现前述情况,则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如果甲方公司承担了该等责任,则甲方公司有权向乙方追索。2014年6月至7月,朝阳法院审理了李晶晶等五人劳动争议案,法院判决国遥公司支付李晶晶等五人离职补偿金等赔偿损失162545元,现法院已向国遥公司执行了赔偿款。现国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沈毅东向国遥公司支付该公司已支付的员工赔偿金1625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毅东答辩称:不同意国遥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沈毅东从2011年9月到2013年10月为国遥公司的正式职工,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规定,企业的承包只是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之一,并不能改变职工的身份,也不能改变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沈毅东为国遥公司的员工,在承包期间的经营活动属于企业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第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沈毅东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当时遣散员工是公司决策,应该由国遥公司承担责任。第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合同无效。故双方签订的《解除承包协议书》第5条规定,对员工的补偿和赔偿由沈毅东承担,应属无效。第四,国遥公司与沈毅东签订的《解除承包协议书》第2条亦写明,“双方确认,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沈毅东不存在对国遥公司的任何债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国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沈毅东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沈毅东对国遥公司进行内部承包经营,承包经营的方式为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公司的经营模式,在甲方内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用工的经营模式;承包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其中第七条第八项约定,基于2012年8月1日前甲方公司所涉及到的诉讼或仲裁(包括崔轶、董明的劳动诉讼)等事项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2012年8月1日以后发生的与甲方之前的经营行为有关诉讼,如果发生诉讼的原因是在2012年8月1日之前,则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十七项约定:乙方应当保证甲方公司现有员工队伍的稳定,如果因乙方任意解除劳动合同而导致的对员工的补偿或赔偿,由乙方承担。2013年6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乙方对甲方公司的承包经营期间,乙方保证依法经营,保证不使甲方公司因为工商管理、税务、知识产权、劳动用工等原因而遭受行政处罚或承担经济责任。如出现前述情况,则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如果甲方公司承担了该等责任,则甲方公司有权向乙方追索。2013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解除承包协议书,约定:因乙方原因,乙方提出不再继续执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自2013年11月1日起解除;双方确认,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确认,在《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履行期间,甲方所对外签署的合同或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由乙方承担;因乙方提前解除协议,双方约定,对于甲方公司现有的员工(员工名册见协议附件二),除了甲方同意继续留用的金丽、陈保华和杨丽娟外,全部由乙方负责以甲方的名义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此所产生的对员工的补偿或赔偿由乙方承担,如果因员工提起的劳动仲裁或诉讼导致甲方对员工支付了该等费用,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该协议附件二所列员工包括刘影、何欣鑫、李晶晶、李文、伍朝琳。2014年3月24日,本院就李晶晶、刘影诉国遥公司仲裁纠纷的执行申请向国遥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国遥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从国遥公司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账户上扣划37000元。2014年12月5日,本院出具伍朝琳、李文、何欣鑫等三人诉国遥公司劳动争议案的民事判决书,法院查明,伍朝琳和李文的离职补偿协议、何欣鑫的离职工作交接单均由沈毅东签字,法院判决国遥公司向伍朝琳支付离职补偿金及违约金共计58194元,向何欣鑫支付报销费13611元、向李文支付离职赔偿金及违约金共计47299元。以上金额共计156104元。上述事实、有国遥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014)朝民初字第17686、17687、25369号民事判决书,朝阳法院执行通知及银行扣划凭证,沈毅东提交的社保记录及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解除承包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等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内部承包合同对企业与承包者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沈毅东作为国遥公司员工与国遥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双方在劳动合同关系之外,又成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为终止承包合同关系所签订的《解除承包协议书》亦属合法有效,双方在承包合同期间及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均应按照上述协议履行。沈毅东所依据的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针对的是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职工保险待遇问题,并非以劳动合同关系否认承包合同关系;其所依据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针对的是劳动合同的效力,不能以此判定承包合同的效力;其所依据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系为保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要求违法分包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国遥公司与沈毅东之间就员工补偿责任的内部约定与该规定并不冲突,虽在内部承包模式下,公司与员工处于不同的主体地位,合同条款可能存在权利义务失衡的情况,但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导致合同无效情形,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沈毅东以劳动合同关系否定承包合同关系、以公司用工主体责任否定双方内部责任划分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支持。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乙方应当保证甲方公司现有员工队伍的稳定,如果因乙方任意解除劳动合同而导致的对员工的补偿或赔偿,由乙方承担。后双方《解除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因沈毅东提前解除协议,双方约定,对于国遥公司现有的员工,除了国遥公司同意继续留用的金丽、陈保华和杨丽娟外,全部由沈毅东负责以国遥公司的名义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此所产生的对员工的补偿或赔偿由沈毅东承担,如果因员工提起的劳动仲裁或诉讼导致国遥公司对员工支付了该等费用,则国遥公司有权向沈毅东追索。上述《解除承包协议书》签订在后,故应为双方对员工相关问题的最终约定,其内容系对承包期间合同权利义务的处理及后续责任承担的约定,与“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内容并不冲突。现沈毅东以国遥公司的名义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按协议约定,由此产生的补偿或赔偿应由沈毅东承担;因员工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已导致国遥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国遥公司有权向沈毅东追偿,根据执行扣划凭证及民事判决书,该款项金额总计为156104元,国遥公司未提交已支付其他金额款项的证据,本院对国遥公司要求沈毅东支付上述金额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金额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毅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国遥万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十五万六千一百零四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国遥万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国遥万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被告沈毅东负担一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