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忠华诉被告成都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华,成都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590号原告张忠华。委托代理人沈萍。被告成都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汉钧。委托代理人兰天。委托代理人潘邓春。原告张忠华诉被告成都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东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华的委托代理人沈萍、被告成都东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天、潘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华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日入职被告处,在重钢车间担任电焊工一职。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月平均工资5922元,通过银行领取工资。被告每月从工资中扣除2%作为安全保证金未予发放,累计700元。原告工作至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日,原告因被告没有依法购买社保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曾向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县仲裁委认为社保不予办理责任在劳动者。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成都东南公司辩称,公司依法为原告购买了社保,在用工之初就要求原告方购买,原告方回复说在老家已经购买了社保,因不想在工资中扣除社保费用,要求公司不再购买。公司负责人及原告方的车间主任多次当面催告原告配合办理社保事宜,原告方不予理睬;公司也多次贴出通知要求原告方购买社保,并在工资中扣除相应的社保部分费用,故原告要求因没有够买社保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成立。原告主张扣除工资的2%作为安全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在重钢车间担任电焊工一职。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实行打卡发放,其月平均工资为5647.96元。2014年12月1日起,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离职通知书一份,该通知载明原告因被告未依法购买社保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领取至2014年10月。原告2014年11月的应发工资为4000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800元、2014年11月工资4000元、经济补偿金5922元。2015年1月21日,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新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的工资4000元,并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922元。另查明,2014年5月至12月,被告每月按期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12月22日,被告为原告补缴了其他社会保险费,其中被告垫付个人缴纳部分社保费为1415.26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在未付2014年11月工资中扣除被告垫付个人缴纳部分社保费1415.2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身份证、仲裁裁决书、银行明细、工资表、离职通知书、社保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未缴纳社保费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4年12月5日提出仲裁申请。被告辩称未缴纳社保的原因系原告不愿购买,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配合缴纳社保费。从庭审查明情况来看,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动放弃购买社保,结合被告在2014年12月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在向被告提出劳动仲裁时,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647.96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在未付2014年11月工资中扣除被告垫付社保费1415.26元,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工资为2584.74元(4000元-1415.2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忠华经济补偿金5647.96元、2014年11月工资2584.74元,以上共计8232.7元;二、驳回原告张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张忠华已预交,被告成都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建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供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规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