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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与李爱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李爱红,吴正勇,巨野集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代表人王保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群,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红,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光亮,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鹿原,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正勇,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审被告巨野集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阮小芹,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菏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爱红、原审被告吴正勇、巨野集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4日21时27分,方风新驾驶其所有的鲁A357**号车沿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友泉街交通岗左转弯时,与吴正勇驾驶登记车主为巨野集达运输有限公司的鲁RF60**号车沿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通岗内时发生碰撞,致使鲁A357**号乘座人李爱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事故经长清区交警队处理作出第20140204010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方风新、吴正勇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爱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爱红被送至山东省立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右侧下颌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颧骨、上颌骨粉碎性骨折,3、上颌骨牙槽突骨折,4、颌面部多发挫裂伤,5、11-18、32-48外伤性缺失,6、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13107.26元。2014年3月8日,李爱红病情稳定转入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1、右侧下颌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颧弓、上颌骨粉碎性骨折,3、上颌骨牙槽突骨折,4、颌面部多发挫裂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脑挫,7、右侧上下颌牙槽缺失,8、11-18、32-48外伤性缺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2417.13元。李爱红两次住院由其表姐宗桂芝和其女儿方梅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李爱红因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诉讼中,李爱红提出鉴定申请,经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济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爱红上下颌骨骨折并21颗牙齿损坏评定为五级伤残;面部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颞下颌关节损伤并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两侧不对称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爱红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3、被鉴定人李爱红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2人护理。4、被鉴定人李爱红取内固定物、面部瘢痕修复及义齿修复后续治疗费共需146000元人民币。李爱红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李爱红与方风新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6日在长清区常春藤小区购买住房一套。另,长清区孝里镇方峪镇方峪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李爱红与方风新系夫妻关系,其户口在我村登记,但没有责任田和承包地,不在我村居住,不享受我村村民待遇,也不享受任何种粮补贴。后经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经营管理站、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人民政府财政所确认并加盖公章。另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鲁RF60**号车在人保菏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2014年2月26日,李爱红申请将鲁RF60**号车予以查封。同年4月1日,吴正勇以其系鲁RF60**号车的所有人提出复议申请,并向原审法院交纳100000元担保金。经双方协商该笔担保金由李爱红领取。原审法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此应予认定。吴正勇主张其系巨野集达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吴正勇在2014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复议申请书中载明其为该车所有人,故在本次事故中应与巨野集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鲁RF60**号车在人保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受法律保护,因此应由人保菏泽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李爱红的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由人保菏泽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外的各项损失由吴正勇、巨野集达运输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爱红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李爱红合理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李爱红受伤后即被送山东省立医院抢救治疗,后被转入长清区医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除2014年3月20日的门诊单据(33元)无病历记载外,其他均有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的记载印证,其所支出的费用合乎情理,因此原审认定医疗费为125524.39元。二、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李爱红误工120天,按城镇居民每天77.44元计算,计9292.8元。三、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李爱红需护理113天,护理人员按城镇居民每天77.44元计算,计8750.72元。四、残疾赔偿金373084.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五、后续治疗费146000元,有鉴定报告为证,应予认定;六、交通费,根据李爱红住院、复查往返次数的实际情况,原审认定1000元。七、住院生活补助费159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八、营养费,李爱红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审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爱红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致其伤残,其身心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对此原审认定4000元。十、鉴定费3200元,有鉴定报告和收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爱红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爱红医疗费57762.20元、误工费4646.4元、护理费4375.36元、伤残赔偿金133542.4元、后续治疗费730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795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吴正勇、巨野集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李爱红鉴定费1600元,已支付100000元,多支付98400元由李爱红返还,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李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2元,由李爱红承担1235元,由吴正勇、巨野集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227元;保全费2020元,由吴正勇、巨野集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人保菏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鉴定结论缺乏病理基础,被上诉人牙齿缺失18颗而不是鉴定结论中的21颗,其病历记载牙齿缺失18颗,1颗冠折,3颗松动,而且被上诉人也不存在合并上颌骨和下颌骨牙槽突缺失,不应构成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鉴定过高。被上诉人的伤情评定为五级伤残没有事实依据,要求对残疾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李爱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情况不符,一审审理中,已给上诉人留出必要的时间申请重新鉴定,但上诉人在必要时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已经放弃了鉴定的权利。一审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是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由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选取鉴定机构共同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吴正勇、巨野集达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保菏泽公司对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鉴定机构系以李爱红上下颌骨骨折并21颗牙齿损坏评定为五级伤残,并非人保菏泽公司所认为的以牙齿缺失21颗及合并上颌骨和下颌骨牙槽突缺失为评定依据;人保菏泽公司称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人保菏泽公司所提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审据此认定李爱红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综上,人保菏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