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伟峰诉张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峰,张文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269号原告杨伟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琳,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俊,男,汉族。(缺席)。原告杨伟峰诉被告张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峰诉称,原告在民乐县民联路口经营钢材生意,2013年5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900元的钢材,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后来被告又连续一个月在原告处赊购钢材,2014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了价值86183元的钢材,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以上共计87083元的钢材款被告没有偿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钢材款870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文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民乐县城民联路口经营钢材生意,2013年5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900元的钢材,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后来被告又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钢材,2014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了价值86183元的钢材,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以上共计87083元的钢材款被告至今没有偿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钢材款870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两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应该支付原告欠款,被告至今没有偿付原告的欠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俊偿付原告杨伟峰钢材款8708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77元,减半收取988.5元,由被告张文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吴灵芝附: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