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贺×1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1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1,男,64岁(1948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6月4日羁押,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1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1于2013年4月13日11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黑水湾村石峪处,使用打火机焚烧玉米秸引发森林火灾,经现场勘查过火林地面积6.46公顷,其中有林地6.37公顷,灌木林地0.09公顷。过火有林地包括防护林4.43公顷,经济林1.94公顷。过火防护林范围内林木蓄积损失1.994立方米,过火林木总株数4806株,其中防护林树种4740株,散生果树66株。经济林范围内过火果树总株数438株。过火林木均有不同程度烧伤。2013年6月4日贺×1被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传唤到案。针对上述事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1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轻信能够避免,导致发生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贺×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1于2013年4月13日11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黑水湾村石峪处,使用打火机焚烧玉米秸引发森林火灾,经现场勘查过火林地面积6.46公顷,其中有林地6.37公顷,灌木林地0.09公顷。过火有林地包括防护林4.43公顷,经济林1.94公顷。过火防护林范围内林木蓄积损失1.994立方米,过火林木总株数4806株,其中防护林树种4740株,散生果树66株。经济林范围内过火果树总株数438株,过火林木均有不同程度烧伤。2013年6月4日贺×1被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关×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我和贺×1骑蓝鹰三轮摩托车去黑水湾村石峪看其亲戚家的地。到了地里后,贺×1搂了点林叶和玉米秸,然后就给点燃了。我当时在挖野菜,后来看到山根底下也着火,我们俩就开始救火。贺×1分别给贺×2、贺×3打电话,跟他们说因为燎地边,跑火了。我们俩也因为救火被烧伤了。2、证人贺×3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3日12时许,我听大队广播说石峪着火了,就到了现场。13时许,火被扑灭了。我听说是贺×1和他的妻子燎地边时引起的火,着火处有松树、柏树、柿子树、枣树、核桃树等树种。3、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3日11时40分许,我在森林防火巡查过程中,发现黑水湾村石峪有烟,就骑车赶紧到现场去查看,发现了山火,就立即报告了。我在现场看到了有一男一女两个上岁数的人在现场,没有其他人,男的叫贺×1,女的叫关×,他们手都被烧伤了,头发被烤了,身上的衣服都露棉花了,后来他们就躺在地边了。当时火已经烧上山了,风由北向南刮的,有四五级。后来镇里及区里的扑火人员到现场扑救,大约在13时许,火被扑灭了。过火的树有烧死的,烧伤的,树种有松柏树、柿子树、核桃树等,具体多少棵,我没有数。当时属于森林防火的高火险期,在这期间禁止一切野外用火。经法定辨认程序,其辨认出被告人贺×1就是在案发现场的那个男子。4、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3日10时30分许,我们接到火警称,在黑水湾小区东面石峪处发生山火,我们马上赶到现场。在火灾现场中发现了一对夫妇,正从火场往山下走,紧挨着地边上停放着一辆三轮摩托车。他们分别不同程度上受到了烧伤,那个男的叫贺×1,女的没细问,我们大概一百人左右经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才将火扑灭,森林过火面积大约80-90亩。经法定辨认程序,其辨认出被告人贺×1就是在案发现场的那个男子。5、证人贺×2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3日8时许,贺×1给我打电话,说要到地里去干活,让我把耙子、镰刀给他拿了过去,他说他们想去石峪我姨家的地里去一趟,把地给清理一下,我把东西放下后就走了。12点多时,贺×1给我打电话,说他把火点着了,叫我赶紧过去,接电话后我就奔石峪了,到了小区的时候我就看到山上有很大的烟,到了现场后就看见救火的也在现场。当贺×1两口子已经被吓傻了,小沟下面的火还在燃烧。贺×1说想把棒子叶燎了,但起了股风火就上山了。6、证人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3日石峪的火是贺×1引燃的,我们去救火时看见贺×1他们两口子从山上下来了。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8、北京市平谷区森林防火指挥部证明证实,贺×1失火的地点及着火现场属于平谷区一级森林防火区。9、北京市园林绿化局森林公安局《平谷区2013.04.13火场调查报告》证实,本次火灾为较大森林火灾。10、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黑水湾村石峪“4.13”森林火灾成因及起火点勘查报告证实,火灾的起因为农事用火,烧玉米秸所致。11、北京市平谷区林业调查队平林鉴字(2013)年第(02)号平谷区涉案森林资源损失鉴定意见书证实,过火林地面积6.46公顷,其中有林地6.37公顷,灌木林地0.09公顷。过火有林地包括防护林4.43公顷,经济林1.94公顷。过火防护林范围内林木蓄积损失1.994立方米,过火林木总株数4806株,其中防护林树种4740株,散生果树66株。经济林范围内过火果树总株数438株。过火林木均有不同程度烧伤。12、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京公强治司鉴(2014)精鉴字第320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告人贺×1诊断为抑郁状态。实施违法行为时无精神病性症状导致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6月4日11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民警持传唤证到平谷区金海湖镇黑水湾村,将被告人贺×1传唤到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警队接受讯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1由于过失行为导致森林火灾的发生,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1犯失火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贺×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1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扣押之打火机一个以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亚军人民陪审员 华志芳人民陪审员 刘跃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雪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