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慧与被上诉人沈阳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慧,沈阳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慧,女,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17甲1号4门。法定代表人徐仁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芳,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锡伯族。上诉人周慧与被上诉人沈阳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悦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4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竹玉、代理审判员相蒙(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慧诉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君悦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37号9号房产一处,房屋总价款为396168元。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0年9月1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于2011年8月22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10年9月11日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11年9月6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已经完成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备案,属履行合同义务符合约定,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周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8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周慧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没看到被上诉人提供的初始登记,至今没给办房证。被上诉人君悦公司辩称,的确是在约定时间内办理了初始登记,因此我公司已经尽到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物业费收据、信访证明等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相关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君悦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是在商品房交付后的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此360日期限并非上诉人最终取得房产证的期限,现君悦公司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初始登记义务,因此按照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情形,合同对上诉人应当取得房产证的期限约定为“规定期限”,其约定并不明确,因此上诉人不能按照360日期限追究被上诉人违约责任,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上诉人周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冬代理审判员 相 蒙代理审判员 郑竹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那萌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