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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商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徐兵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徐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商初字第00062号原告周徐兵。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吴鹏,经理。原告周徐兵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徐兵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徐兵诉称,2013年2月12日,其驾驶轿车与案外人江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机构评估,其车辆损失78970元(车辆维修费75670元、牵引费300元、认证费3000元)、江某某车辆损失9290元(车辆维修费8590元、牵引费300元、认证费4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789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929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书面答辩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等事实无异议;2、其公司核定保险车辆实际价值76445元、维修后旧件残值2.8万元,损失金额为48445元(76445元-28000元),而鉴定机构确认的损失金额75670元,该结果明显不合理,原告依鉴定结论主张车损保险金,属不当得利,其公司不予认可;3、其公司评估确认三者车损金额为6480元,原告主张维修费8590元过高,其公司不予认可;4、保险车辆损失中的100元,应由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中无责赔付,不应由其公司赔偿;5、诉讼费和认证费不属保险责任和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告周徐兵的妻子于海燕就其名下的牌号为粤**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保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均承保。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签发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载明: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覆盖上述两险种的不计免赔率险;新车购置价10.22万元,核定载客7人,初次登记日期2009年8月12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也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保险单附有保险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第12项是推定全损的术语,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的,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机动车损失赔偿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事故绝对免赔率)。第二十条第(四)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折旧率表中载明: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的月折旧率为6‰。第二十一条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确定。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2013年2月12日9时45分许,周徐兵驾驶牌号为粤**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途中与江某某驾驶的牌号为冀**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江苏省海门市海门港新区张公堤与海堤大道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后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徐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上述交通事故,周徐兵和江某某各自支付车辆牵引费300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周徐兵向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报案,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对事故双方车辆估损,但未将结果反馈周徐兵或于海燕。江某某、于海燕分别于2013年2月15日、2月27日委托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予以估损。当年3月,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出具认证结论书,认定牌号为冀F5W9**的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8590元,牌号为粤**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用76270元、扣残值600元。因委托评估,江某某和周徐兵还分别支付认证费400元和3000元。嗣后,周徐兵于2013年9月29日向江某某支付赔偿金9290元(维修费8590元+牵引费300元+认证费400元),并支付己方车辆维修费75670元。现牌号为粤AP54**小型普通客车已售予他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周徐兵同意以下事项: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中无责赔付的100元,由其自行承担,从诉请中扣减;其车辆损失金额按推定全损确定,即按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减去残值;至于车辆残值,按相关规定来确定。另查明,牌号为粤AP54**小型普通客车的总质量1700公斤。2013年2、3月期间,国内废铁回收市场价格约1500元-2200元/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未提异议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海价���车字〔2013〕第55号和第4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附价格认证清单)各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牵引费发票、认证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各两份等书证为证。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投保人于海燕许可的驾驶员周徐兵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方江某某车辆损失,在周徐兵已向第三方江某某作出赔偿的情形下,被告作为保险人有义务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周徐兵赔偿车辆损失险保险金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至于事故车辆即牌号为粤AP54**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金额的确定。从保险单载明的内容看,案涉事故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0.22万元,车辆初次登记的时间为2009年8月12日。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的月折旧率为6‰。据此,案涉事故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02200元×(1-42月×6‰/月)=76445.6元。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还明确,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本案中,鉴定机构评估确认的维修金额76270元,高于车辆实际价值的80%,现原告也同意损失按推定全损确定,故对该车损失,本院按推定全损确定。关于残值的确定,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确定。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接到原告的报案,虽自行评估车辆残值,但未将评估结论告知原告,也未与原告协议残值的处理方式,故原告自行处置车辆并无不妥。鉴于原告称车辆已售于他人,车辆推定全损后的残值应按同类型车辆报废价确定。根据《报��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报废汽车的收购价格,按金属含量折算,参照废旧金属市场价格计价。根据该规定,参照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废铁回收市场价格1500元-2200元/吨,结合车辆自重1.7吨,本院酌定车辆残值为3200元。综上,被告的第2点答辩意见,除残值评估金额外,其余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保险车辆损失金额应为76445.6元-3200元=73245.60元。至于第三方车辆即牌号为冀F5W9**的小型普通客车损失金额的确定。被告虽自行估损,但未将估损结果告知投保人或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或第三方,故第三方委托价格认证机构估损并无不妥。现原告以价格认证结论书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发票和支付赔偿金的收条以佐证车辆维修损失金额,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既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异议即第3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第三方车辆维修损失金额为8590元。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费和认证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其不予赔偿”的观点,即第5点答辩意见。认证费是为查清事故车辆损失程度、确定损失金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作出赔偿,但牌号为粤AP54**小型普通客车已推定全损,损失总额以车辆实际价值为限,故该车辆的认证费不再另行计算。至于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赔偿保险赔偿金而提起诉讼,属其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预交案件受理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案涉保险条款中虽然载明诉讼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认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约定因违反前述规定而无效。故被告提出的该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的“被保险车辆车损应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陪付100元”的观点,即���4点答辩意见,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应予照准。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周徐兵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徐兵车辆损失险保险金73145.6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徐兵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7290元。上述一、二、三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徐兵合计支付保险金82435.6元,连同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直接汇至原告周徐兵名下的银联卡(开户行中国银行,卡号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周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徐兵负担1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7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沈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侯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