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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张秀玲、孙吉解、文平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张秀玲,孙吉解,文平香,马崇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712号原告:陆某某。法定代理人:陆永华。委托代理人:吕星,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峰,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秀玲(曾用名:张四喜)。委托代理人:唐林波,桂林市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吉解。委托代理人:梁武灵,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平香。委托代理人:王雪昭,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崇英。委托代理人:唐林波,桂林市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张秀玲、孙吉解、文平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陆某某和被告张秀玲的申请,追加马崇英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文平香在举证期间,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4年11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陆永华、委托代理人吕星、文峰,被告张秀玲、马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林波,被告孙吉解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武灵,被告文平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昭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外和解,在三个月和解期间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17时许,原告放学回家途经被告张秀玲的在建楼房时,被掉下来的砖头砸伤。原告随后被送往桂林市中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多发颅骨骨折;3、颅底骨折;4、脑挫裂伤;5、右颞部硬膜下血肿;6、蛛网膜下腔出血;7、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桂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5天,治疗期间需要人员陪护。2014年4月14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三被告在桂林市秀峰区安监局就医疗费用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三被告先期支付69000元医疗费,其余救治赔偿费用最终由法院判决执行。但是三被告只支付了58000元,便拒绝支付剩余医疗费用。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坚持系统康复治疗;2、定期回院复查;3、不适随诊;4、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014年6月24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人身损害受伤致左侧肢体偏瘫构成四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马崇英作为在建房主、被告张秀玲作为建房人,两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合法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孙吉解作为承包人和文平香作为分包人违规占道施工,未设立警示标识,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7226.32元、护理费2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895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26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前述赔偿金额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8000元,合计为385746.32元。原告举证如下:1、甲山派出所对张秀玲、孙吉解、文平香的询问笔录、桂林晚报报道,证明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孙吉解和文平香没有合法施工资质、施工现场无安全警示标志、原告在施工现场被砸伤的事实;2、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告同意先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的事实;3、疾病证明书、CT诊断报告、病危通知、出院证以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和住院时间;4、陪人证、陪护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两人,分别系原告的父母;5、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暂存款回执,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四级伤残和鉴定费用开支;7、户口登记、小学毕业证、2010年至2014年期间的学费交款收据,证明原告在桂林市区小学就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原告申请证人桂林市红头岭卫生服务站经营业主刘某甲出庭作证,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9、原告申请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父母租住证人在东安街的房屋十多年。被告张秀玲答辩称:被告张秀玲与被告马崇英的儿子以某甲于2010年7月2日离婚。被告马崇英年龄80多岁,眼睛看不见,所以马崇英叫张秀玲代其与被告孙吉解签订建房协议,该协议与被告张秀玲无关,被告张秀玲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秀玲举证如下:1、法院传票、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证明被告张秀玲与被告马崇英儿子离婚的事实;2、调解协议,证明被告张秀玲签协议,被告马崇英垫付医药费的事实;3、现场照片2张,证明在建房屋周围堆满砖头,无法通行;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5、建房协议、领条,证明被告孙吉解已经领完工程款的事实;6、1989年的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户口本、(马崇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马崇英系在建房屋的业主。被告孙吉解答辩称:一、被告张秀玲、孙吉解、文平香之间,既无侵权的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本案应当是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来确定责任,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二、原告至少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在事发时年满10周岁,对人身危险性有一定的识别能力。但原告在被告已经采取必要的阻拦措施的情况下,仍然擅自进入工地,导致其受伤,说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同时,原告的监护人对其教育、监护缺失,监护人对损害发生也有重大过失。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三、被告文平香至少应当承担60%的责任。文平香无合法的起重施工资质,其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没有相应的行政许可。事发时地面有人操纵机器,有2名工人码砖,5层以上还有人接砖,但都没有及时发现、制止原告进入工地,说明现场管理十分懈怠;四、被告张秀玲和孙吉解最多各承担5%的责任。虽然孙吉解无建筑施工资质,但张秀玲的发包行为与孙吉解的分包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二人所起的作用较小。被告孙吉解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万元,超过原告总损失的5%,故被告孙吉解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吉解举证如下:1、照片9张,自述为事发当时拍摄,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原告进入现场的路径、运送砖头的吊机使用很细的铁丝;2、建房协议,证明被告张秀玲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孙吉解;3、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孙吉解给付原告医疗费3万元。被告文平香答辩称:一、四被告应当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崇英和张秀玲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孙吉解,在建房屋属于无施工许可证的违章建筑,被告张秀玲和马崇英有过错。被告孙吉解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文平香,在施工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孙吉解在事发当日极力要求被告文平香在事发时间段操作吊机,孙吉解同样有过错。被告文平香在操作吊机时未注意观察路面状况,同样存在一定程度过错;二、原告进入施工区域,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当适当减少四被告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关于护理费,其护理人员是父母,应当根据父母的收入情况计算误工损失。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被告文平香提交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户口位于农村。被告马崇英答辩称:一、被告张秀玲是我儿子以某甲的前妻。由于马崇英的身体不好,所以叫张秀玲帮管建房的事情。马崇英出资建房费用,也晓得工程发包给孙吉解;二、马崇英将建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孙吉解。被告孙吉解作为承揽人应当承担施工期间的风险;三、原告明知建房作业区域存在危险,仍然擅自进入,原告有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四、原告主张的请求标准过高,原告是农村人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计算了一下,原告的合理诉求最多是150559.57元。被告马崇英提交的证据同被告张秀玲一致。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是:双方当事人均提交的调解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甲山派出所询问笔录、桂林晚报报道、疾病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病危通知、出院证及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存款回执、司法鉴定发票、原告的户口本、小学毕业证及学费收据、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以及被告张秀玲和马崇英提交的法院传票、调解书及生效证明、建房协议和领条、马崇英的产权证和房屋安置赔偿书,被告孙吉解提交的建房协议和收条,被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各自提交的照片,彼此的质证意见均为不清楚是否为事发时拍摄。本院结合双方的照片,对事故现场情况作出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陪人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陪护人为二人,不符合规定。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陪人证,分别为桂林市中医医院和桂林市中医医院铁西分院开具,加盖两个医院住院处的公章,有主治医师的签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纳。对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虽然有亲属关系,但是,结合原告的学费缴费收据、毕业证等证据综合判断,可以认定原告在桂林市区居住时间长达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相关内容予以采纳。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的户籍地位于广西临桂县五通镇浔江村委会榜山村。原告在学龄期间跟随其父亲陆永华和母亲梁某某在本市居住,就读于桂林市回民小学,于2014年7月毕业。被告张秀玲与被告马崇英的儿子以某甲于198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以某乙,双方于2010年7月2日离婚。桂林市甲山街道办事处东安街154号的业主系被告马崇英。2013年8月5日,桂林市秀峰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崇英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对原5层房屋进行产权置换和货币补偿。2013年10月23日,被告张秀玲以房主的名义与被告孙吉解签订建房协议,由孙吉解包工包料在原东安街154号房屋旧址上新建6层房屋。被告孙吉解将房屋的吊砖工程分包给被告文平香及其丈夫刘某丙。之后,被告张秀玲的儿子,即被告马崇英的孙子以某乙多次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孙吉解。2014年3月17日下午17时许,被告文平香在前述在建房屋的地面操作吊机往6楼吊运砖头,在砖头吊筐将近移动至五楼的时候,安装在吊筐上的铁丝断裂,吊筐失去平衡,筐内的砖头下落,砸伤正放学途径此处的原告。根据双方提供的照片以及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可以看出,在建房屋一楼大门所正对的人行道和马路上堆砌了成垛状的砖头以及部分散落砖头,砖头堆之间以及砖头与在建房屋的间隙均较狭窄。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桂林市中医医院住院至2014年6月3日,住院天数78天。医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继续坚持系统康复治疗、定期回院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6月3日,原告转入桂林市中医医院铁西分院继续住院7天进行康复训练。出院医嘱为:“避风寒、调饮食、畅情志、慎起居,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两次住院期间,医院均开具陪人证,载明陪护人姓名为陆永华、梁某某。原告支出的两次住院费用共计55216.32元、支出病历复印费7.5元。随后,原告在桂林市妇幼保健院支出门诊费用共计2008.5元。前述医疗费用合计57232.32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的父亲陆永华与被告张秀玲、孙吉解以及被告文平香的丈夫刘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载明:“1、前期垫付医疗费用情况:一包孙寄解垫付医疗费用1.3万元,二包刘某丙垫付1.2万元,房东代理人张秀玲垫付1万元。2、二期预垫付医疗费用:一包孙寄解先垫付医疗费用1.7万元,如果费用不够,由房东代理人张秀玲和二包刘某丙平均分垫,每人各8500元。3、陆某某救治赔偿费用,最终按法院判决来执行。”随后,被告孙吉解向原告支付3万元,被告马崇英的儿子以某甲向原告支付1万元,被告文平香支付1.8万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的父亲陆永华向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致残程度属Ⅳ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本案受理之后,被告文平香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陆某某人身损害致左侧肢体偏瘫(肌力Ⅳ级)属Ⅳ(四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因其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当事人的侵权责任。事发地系房屋施工现场,堆砌了大量的砖头且间距狭窄。虽然砖垛之间可以勉强挤进人,但显而易见现场环境已并非日常行人之通道。原告在事发时已经年满10周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危险事务具备相应的识别能力。原告因其疏忽大意的过失进入施工现场,相应增加了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原告在放学途中擅自进入施工现场,其监护人在教育、管理上存在一定的失职。故,原告的行为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因力的大小,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受害人应承担15%的责任,侵权人承担85%的责任。被告文平香在操作吊机运送砖头的过程中,因吊机使用的铁丝断裂导致砖头砸伤原告。被告文平香作为吊运工程的分包人、吊机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其不具备施工资质,占用人行道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用围场作业等安全措施,其操作吊机的行为直接对原告的人身权益造成损害,故被告文平香应当承担侵权的直接赔偿责任。在建房屋的业主马崇英将房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孙吉解施工建设,其存在选任上的过失。被告孙吉解再将吊运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被告文平香,且被告孙吉解作为工程承包人占用人行道施工,且未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围场作业等安全措施,亦存在违反安全生产义务的过错。该两被告均应对其前述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秀玲不是房屋业主,也非建筑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其只是作为马崇英之委托人代为管理建房事宜,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委托人马崇英承担,被告张秀玲在本案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原因力大小,对于侵权人在本案承担的85%责任,由被告文平香承担40%、被告孙吉解承担25%、被告马崇英承担20%责任。争议焦点之二:赔偿项目以及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根据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计算为57232.32元。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出示的陪人证载明陪护人为原告的父母二人。结合原告系未成年人的事实,以及伤情程度、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人的陪护费用合理,予以支持。对于陪护费计算标准,应当以陪护人的误工损失计算。因原告的父母无固定职业,本院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为标准,计算出陪护费为20134元(3553÷30×(78+7)×2=2013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8500元(100×(78+7)=8500)。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伤致残,根据其伤残等级四级,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酌情支持8500元。鉴定费:按照票据计算为7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虽然在农村,但其在本市区学习,提交了近四年的学费缴费票据,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本院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计算该项赔偿项目为326270元(23305×20×70%=326270)。以上各项目合计421336.32元。另外,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以及年龄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2万元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孙吉解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1216元(421336.32元×25%+20000×25%÷85%-30000=81216)。被告文平香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59946元(421336.32元×40%+20000×40%÷85%-18000=1559946)。被告马崇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8973元(421336.32元×20%+20000×20%÷85%-10000=7897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由被告孙吉解赔偿81216元、被告文平香赔偿159946元、被告马崇英赔偿78973元;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05元,被告孙吉解负担1492元,被告文平香负担2938元,被告马崇英负担145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8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芳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屈斐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