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013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银河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浏阳市福瑞得烟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河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福瑞得烟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浏民初字第01305-2号原告长沙银河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太平桥镇锦美村298号。法定代表人邱腾。被告浏阳市福瑞得烟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唐家洲银天佳苑F栋13楼F复1203室。法定代表人吴振宇。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银河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浏阳市福瑞得烟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银河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浏阳市福瑞得烟花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沙银河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长沙银河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浏阳市福瑞得烟花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郭应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宋 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