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5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伟与李桂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李桂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5760号原告(反诉被告)王伟,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朱业华,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桂华,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肖长顺,山东鹏程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与被告李桂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业华,被告李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伟诉称,2014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位于胶南市开发区大连路XX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青房地权字第XX号)出售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50万元,同时约定了交付购房款及房屋的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31000元,并依约支付了剩余购房款1369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李桂华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诉争房屋是被告的唯一住房,被告不可能对其进行出售,被告也没有出售的意愿。另外,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房款,请求法庭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李桂华反诉称,2014年4月5日,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反诉人于2014年4月5日向反诉人支付购房定金131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前向反诉人支付购房款1369000元,但至今反诉人未收到被反诉人支付的任何款项,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购房定金131000元和购房款1369000元,合计1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王伟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反诉人反诉的房款,被反诉人已经在2014年4月10日前全部支付,有反诉人给被反诉人出具的收条为证,收条在法律上是被反诉人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最重要的合法证据。因此,反诉人的反诉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5日,原告王伟作为乙方,被告李桂华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胶南市开发区大连路XX户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XX号、建筑面积150.39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成交价为150万元,于协议签订当日乙方支付甲方13.1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剩余136.9万元于2014年4月10日前支付甲方。甲方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甲乙双方在办理上述房屋买卖交易过户手续时所需缴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有关规定承担。被告李桂华在原告王伟的工作人员书写的收条上签名,收条的内容是:“今收到王伟购房定金及购房款¥1500000.00(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正)特开此据,以作证明。其中1369000元房款已按本人要求直接转入赵吉升账户。李桂华2014.4.10。”另查明,“其中1369000元房款已按本人要求直接转入赵吉升账户”系原告王伟的工作人员张东旭后来添加。2、2014年4月10日,原告王伟通过网络银行将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6226192700192388中136.9万元款项转账给了赵吉升。3、庭审中,原告王伟出示了坐落在胶南市开发区大连路567号2幢2单元2001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件,该房产登记为被告李桂华单独所有。4、被告李桂华与案外人赵吉升于2013年2月21日在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被告李桂华于2014年6月20日曾在青岛日报登报声明其位于胶南市开发区大连路567号2幢2单元2001户的房权证遗失。原、被告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如下:证人张某某应原告王伟的申请出庭作证称,2013年5月份左右到原告王伟处上班,于2014年6月初因妻子生育孩子回到徐州上班。对于本案房屋买卖事宜,是证人办理的。当时签合同时交付的定金,是13.1万元的现金,在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银领汇都XX王伟的办公室交付的。根据李桂华提供的赵吉升的账户,后来将剩余的款项转给了赵吉升的银行账户。李桂华与赵吉升系夫妻关系,到王伟的办公室来的时候说他们是夫妻,别人也都说他们是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条、转账凭证、房产证、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离婚证、遗失声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伟是否已将房屋价款150万元交付给被告李桂华?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王伟已经履行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已经履行了支付房款150万元的义务。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王伟依据协议支付房款150万元,已经由被告李桂华在收条上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李桂华虽对于收条中最后一句话“其中1369000元房款已按本人要求直接转入赵吉升账户”提出异议,但对于签字时收条上已载明“今收到王伟购房定金及购房款¥1500000.00(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正)”是明知的,其仍然在收条上签名,代表其认可收到了购房定金及房款150万元。第二,被告李桂华与案外人赵吉升虽然已经离婚,但被告李桂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王伟声明过离婚事宜,《房地产买卖契约》也未注明被告李桂华的收款账户,且被告李桂华在庭审中亦承认曾于2014年4月5日与赵吉升一起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将房款支付给赵吉升也代表支付给了被告李桂华。第三,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房地产权证原件是房屋所有权的重要凭证,一般由房屋所有权人直接持有。本案中原告王伟与被告李桂华之间也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持有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件,被告李桂华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王伟系非法取得该房地产权证,故可认定为系被告李桂华将房地产权证原件交付原告王伟。第四,证人张某某虽原来系原告王伟的雇员,与原告王伟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其可出庭说明经办的契约签订情况和房款交付情况,其证言与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后,原告王伟已经向被告李桂华履行了支付房款150万元的义务,被告李桂华应当按照约定协助原告王伟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桂华反诉要求原告王伟支付购房款15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伟和被告李桂华于2014年4月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被告李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王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位于胶南市开发区大连路XX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XX号、建筑面积150.39平方米)过户至原告王伟名下。二、驳回反诉原告李桂华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5010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915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 判 长 宗桂平审 判 员 刘正品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侯衍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