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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颉敏服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易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颉敏服饰有限公司,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易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常熟市宝华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徐文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颉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东南开发区苏峰村工业坊三区。法定代表人周建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易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程墩村。法定代表人徐文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支山村。法定代表人王忠明。原审被告常熟市宝华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银环路。法定代表人徐文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徐文良。上诉人常熟市颉敏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易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常熟市宝华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徐文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商初字第0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常熟市颉敏服饰有限公司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经法院通知催交,仍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常熟市颉敏服饰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秋荣审判员  孙晓蕾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陆 庆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