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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凌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男,1994年9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北流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同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凌某某以号码为1821900****的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在中山市沙溪镇乐群村鑫宇网吧楼梯间处,以人民币450元贩卖3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某甲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李某甲处缴获刚购买的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8克)。从凌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450元(已处理)及手机1部等物。归案后,凌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和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2011)中一法少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证人李某甲、梁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凌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建议判处凌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与凌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8克及作案工具号码为1821900****的中兴牌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少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缪慧莹张燕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