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桑法执(民)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彭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彭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桑法执(民)字第292-1号申请执行人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张绵源,董事长。被执行人彭波,男,1973年1月8日出生,白族,居民。申请执行人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彭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执行通知书达到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缴纳执行款245233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2000元,执行费375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彭波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张家界仲裁委员会张仲裁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谊审 判 员 向 阳审 判 员 艾相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