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栗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李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栗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虎,男,1994年9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5日经上栗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31日被上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钟鹏程,江西省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海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虎及其辩护人钟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虎与同案人荣佳(已判刑)等人来到上栗镇滑冰场,被告人李虎见与其有纠纷的胡某在滑冰场滑冰,便叫其妹妹李某萍去殴打胡某,李某萍朝胡某扇了两个耳光,被害人郑某见状后便跑过去欲劝阻,此时荣佳上前抓住被害人郑某的衣服将其甩开,之后被告人李虎带领几名男青年(身份不明)围住被害人郑某进行殴打,其中一名男青年手持一把砍刀朝被害人郑某头部砍了一刀,被害人郑某的朋友李某、曾某见状上前劝架,也遭到被害人李虎与荣佳等人的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荣佳的左小腿被拿砍刀的同伙误伤。被害人郑某趁乱离开赶赴医院治疗,而后被告人李虎等人先后逃离现场。经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的伤情为重伤乙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虎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同时辩解他没有叫其妹妹殴打胡某,是荣佳带领的几名男青年并带头殴打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本案起因是被告人李虎与胡某有过节,并非李虎无故滋事;2、被害人的主要致伤结果及犯某被告人李虎所为,建议不区分主、从犯,且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虎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虎与同案人荣佳(已判刑)等人来到上栗镇滑冰场,被告人李虎见与其有纠纷的胡某在滑冰场滑冰,便指着胡某说看不惯她,并叫其妹妹来滑冰场打胡某。不久李虎的妹妹带了一个女的过来打了胡某两个耳光并揪住胡某的头发,胡某的男朋友即被害人郑某见状就跑过去欲劝阻,被告人李虎看到后上前抓住郑某的衣服将其甩开,李虎及其几个同伙亦围住郑某进行拳打脚踢,其中一男青年持一把砍刀朝郑某头部砍了一刀,郑某的朋友李某、曾某见状上前劝架,也遭到被告人李虎及同案人荣佳等人的殴打,李某的右脚大腿被刀砍伤,荣佳的左小腿也被拿砍刀的同伙误伤。郑某趁乱逃离现场到上栗县中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的伤情诊断为暴力损伤致头皮裂伤、颅骨骨折及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损伤评定为重伤乙级。另查明,被告人李虎亲属于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郑某,且被害人郑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李虎从轻处罚。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19日晚上八点左右,他和女朋友胡某及朋友李某、曾某一起在中强步行街溜冰场溜冰,玩到10点左右,他看见胡某突然被一个女的扇了两个耳光,他就跑过去想问怎么回事,这时从身后围上来几个青年对他拳打脚踢,他突然感觉头上在出血,发现头部被砍伤,就离开现场到县中医院治疗。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时许她在溜冰场滑冰时,李虎的妹妹和另外一个女的冲到她面前,那女的扇了她两耳光,之后揪住她的头发,她男朋友郑某见状跑过来,李虎等一伙人也冲过来,围着郑某三人拳打脚踢,她当时摔倒在地,当她起来时郑某已跑开,才知道郑某到医院去了。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当时两个女的走到溜冰场里胡的面前,其中一个女的扇了胡某几个耳光,郑某看见后上前想把那两个女的拉开,这时冲过来几个男青年围着郑某拳打脚踢,其中一个男的拿一把砍刀朝郑某头部砍了一刀,他和李某跑过去劝架,那个拿刀的男青年朝李某脚上砍了一刀,紧接着还朝他背上砍了一刀,郑某这个时候朝溜冰场跑开。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当时他看见一男青年拿一把刀朝郑某头部砍去,郑某的头部出了很多血,他和曾某就上前,被几个青年围着殴打,那个拿刀的青年还砍伤他右脚大腿。经辨认,他指认被告人荣佳当时用拳脚打了他们。5、被告人李虎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21时许,他和荣佳去溜冰场玩,荣佳和两个不认识的男青年在聊天,他在滑冰。期间他和一个南昌妹子发生了点纠纷,他妹妹李某萍知道后,就和邓萍一起过去找南昌妹子问清楚,她们互相推搡了一下,李某萍打了南昌妹子一巴掌,和南昌妹子一起来的年轻人指着李某萍,他见状拉开他妹妹,同时朝该年轻人踢了两脚,后他拿扫帚和对方的人对打了几下。荣佳和他的同伴过来帮忙,他们这边有人持钢管打对方的人,具体打到什么部位不清楚。6、同案人荣佳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十时许,李虎打电话要他去上栗镇滑冰场,到达滑冰场后,李虎指着那个“南昌妹子”说看不惯她,并要其妹妹打“南昌妹子”,不久李虎的妹妹带了个女的打了“南昌妹子”两巴掌。这时一个染红色头发的男子跑过去打李虎的妹妹,他见状抓住该男子的衣服将其甩开,他和李虎及李虎的朋友将红发男子等人背上打了几拳,李虎叫过来的朋友持砍刀朝红发男子头部砍一刀,红发男子的黑衣朋友将持刀的男子踹倒在地,他和李虎的朋友也朝黑衣男子打了几拳。他被持砍刀的男子误砍伤了左小腿,后他骑摩托车走了。他和李虎都没有拿砍刀。7、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虎与2014年10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上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虎系抓获归案。10、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事实及同案人荣佳被予以刑事处罚情况。11、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虎亲属与被害人郑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被害人郑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李虎从轻处罚。1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虎的身份情况,犯罪时未成年。关于被告人李虎提出的他没有指使其妹妹殴打胡某、是荣佳带领的几名男青年并带头殴打对方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起因由被告人李虎与胡某之间的过节引发,同案人荣佳等人也是经被告人李虎纠集而参与,故同案人荣佳的供述更符合客观事实,对被告人李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被害人郑某重伤乙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虎主动纠集同案人参与本案,属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虎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虎曾因吸毒被处以行政处罚,系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李虎当庭认罪、悔罪,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除不区分主、从犯及适用缓刑的意见,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新兵审判员 何雪云审判员 吴 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思思 来源: